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XX公司、华XX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802民初740-2号
原告:A,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华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华XX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银行存款在6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冻结的效力消灭,A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