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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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合伙人律师执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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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学校受伤损害赔偿谁承担

作者:黄华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252次举报

案情:原告张X平4岁,在被告幼儿园就读。2014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在室外活动中爬上60公分的高凳子,摔倒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右骨下端骨折,评为10级伤残。2015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以幼儿园没有尽到安全监护的职责,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65000元。被告委托黄华勋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幼儿园的代理人,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幼儿园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该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幼儿园的管理之下,幼儿园并不因此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即使原告的父母把原告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但是,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不管原告是在园内还是在园外,其监护人仍然是也只能是原告的父母。

2、《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主要负有三个责任:一教育责任,二管理责任,三保护责任。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人们往往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需要明确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因此,父母将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概而言之,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的职责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监护职责。

据此,原告父母承担对原告的监护职责,幼儿园不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可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该是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二、幼儿园应按过错原则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据此,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本案中,教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确行使了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是,原告在教室外的活动,当时没有老师在身边,对其私自爬上凳子也没有人加以制止,只能说明幼儿园未完全尽到妥善管理幼儿的义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中存在过失,间接导致了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本身也有过错。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办法》明确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是大班的学生,日常的教育中,老师已经灌输一定的安全知识,原告也应当具备有初步的安全防备意识,自己爬上凳子摔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责任大小的分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因此双方应当都应当分担。对于责任大小比例,由法庭按实际情况判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请求法庭按规定的标准核准认定。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赔偿原告43000元结案。作为被告一方,取得了良好效果。

黄华勋律师,男,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本科,民商法硕士。1996年-2002年在法院工作,1999年考取法官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0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