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黄华勋律师
黄华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南宁合伙人律师执业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发布者:黄华勋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80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贩卖毒品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当前一些涉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基本是重罪,乃至死刑。本案特殊性在于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节,最终法院判处死缓,被告人得以“保命”。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与阿龙(特情)商议贩卖毒品。阿龙打电话叫被告人找毒品,称有老板来龙X县城要5块海洛因,每块8000元。被告人便联系之前认识的毒贩阿成。2月某日,被告人从阿成处要了5块海洛因,从防X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龙X县。当日15时,被告人抵达约定的宾馆,当被告人与阿龙及两个便衣民警化装的“老板”谈及交易时,被当场捉获,查获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

案情简单,却包含了太多致命的因素:1)联系被告人,提出有老板来找毒品的是阿龙;2)和被告人交易的是阿龙和便衣警察装扮的老板;3)交易前,阿龙及便衣民警并没有说明自己的身份,待到被告人与阿龙谈及钱货两清时,“老板”才亮明身份,捉捕被告人。4)公诉书仅指控被告人贩买毒品罪,关键的阿龙却另案处理。

从案情分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买卖的因素,关键人物阿龙被另案处理,恰恰间接证明推理的可靠性。由于“特情”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 行为,才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警方的职责之一是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是指已然犯罪,而不是未然的犯罪。人性都是有弱点的(如贪财、好色等等),警方当然有权力,有义务去发现因人性的弱点可能产生的非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是,警方的“特情”或线人不应当利用人性的弱点去诱惑他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诱使他人成为罪犯,这在法治国家是不被允许的。要知道,相对于警方拥有强大强制力的“国家执法者”而言,本案中的被告人显得非常的弱小,非常的无奈。真所谓罪与非罪既在当事人的一念之间,更在“特情”的股掌之间。

如果是被告人自己主动兜售毒品,警方在获取相关线索后基于防止毒品流入社会,收缴毒品并打击贩毒行为,从而采取必要的诱惑措施无可厚非。但是基于本案所处的犯罪形态,以及特情引诱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考虑到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结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对被告人梁X等从轻处罚。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客观要件表现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两方面: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阿成购买毒品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安机关对阿成的个人身份主体也没有弄清,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材料佐证,证据明显不充分。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阿龙的毒品的交易行为,但是,结合这一段的案件材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方面的证据,证据方面不足。对阿龙其人,被告人之前并认识,是阿龙主动联系的被告人,但是,阿龙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被告人的电话?怎么知道被告人会拿到毒品?为何不向其他人提出?对于是什么人要毒品,被告人也不知晓;此外,被告人与阿龙预备交易前,作为便衣民警,应当及时说明身份,阻止交易行为或买卖毒品行为的发生,而不能等到双方实际交易后才亮证捉捕。况且,涉及到的钱款交易并没有实际发生,毒品是被查获了,但是阿龙或老板却分文未付给被告人,实际上有偿买卖行为也没有实现。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缺乏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尽管被告人的确携带有1700多克的海洛因,但是,他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法庭慎重考虑。

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表明他知道此种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惩罚,并主动供出了阿成的相关信息(因阿成在逃无法确认),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心真诚。希望法院能给予被告人梁X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从本案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与老板交易时,当场被捉获,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所持有的1700多克海洛因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再转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而言,都有本质的区别,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可以从轻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给其正确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为了牟取暴利,贩卖毒品海洛因1700多克,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并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注:因案情特殊,辩护词对事实部分已做省略处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贩卖毒品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当前一些涉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基本是重罪,乃至死刑。本案特殊性在于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节,最终法院判处死缓,被告人得以“保命”。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与阿龙(特情)商议贩卖毒品。阿龙打电话叫被告人找毒品,称有老板来龙X县城要5块海洛因,每块8000元。被告人便联系之前认识的毒贩阿成。2月某日,被告人从阿成处要了5块海洛因,从防X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龙X县。当日15时,被告人抵达约定的宾馆,当被告人与阿龙及两个便衣民警化装的“老板”谈及交易时,被当场捉获,查获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

案情简单,却包含了太多致命的因素:1)联系被告人,提出有老板来找毒品的是阿龙;2)和被告人交易的是阿龙和便衣警察装扮的老板;3)交易前,阿龙及便衣民警并没有说明自己的身份,待到被告人与阿龙谈及钱货两清时,“老板”才亮明身份,捉捕被告人。4)公诉书仅指控被告人贩买毒品罪,关键的阿龙却另案处理。

从案情分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买卖的因素,关键人物阿龙被另案处理,恰恰间接证明推理的可靠性。由于“特情”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 行为,才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警方的职责之一是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是指已然犯罪,而不是未然的犯罪。人性都是有弱点的(如贪财、好色等等),警方当然有权力,有义务去发现因人性的弱点可能产生的非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是,警方的“特情”或线人不应当利用人性的弱点去诱惑他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诱使他人成为罪犯,这在法治国家是不被允许的。要知道,相对于警方拥有强大强制力的“国家执法者”而言,本案中的被告人显得非常的弱小,非常的无奈。真所谓罪与非罪既在当事人的一念之间,更在“特情”的股掌之间。

如果是被告人自己主动兜售毒品,警方在获取相关线索后基于防止毒品流入社会,收缴毒品并打击贩毒行为,从而采取必要的诱惑措施无可厚非。但是基于本案所处的犯罪形态,以及特情引诱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考虑到被告人梁X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结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对被告人梁X等从轻处罚。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客观要件表现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两方面: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阿成购买毒品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安机关对阿成的个人身份主体也没有弄清,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材料佐证,证据明显不充分。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阿龙的毒品的交易行为,但是,结合这一段的案件材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方面的证据,证据方面不足。对阿龙其人,被告人之前并认识,是阿龙主动联系的被告人,但是,阿龙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被告人的电话?怎么知道被告人会拿到毒品?为何不向其他人提出?对于是什么人要毒品,被告人也不知晓;此外,被告人与阿龙预备交易前,作为便衣民警,应当及时说明身份,阻止交易行为或买卖毒品行为的发生,而不能等到双方实际交易后才亮证捉捕。况且,涉及到的钱款交易并没有实际发生,毒品是被查获了,但是阿龙或老板却分文未付给被告人,实际上有偿买卖行为也没有实现。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缺乏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尽管被告人的确携带有1700多克的海洛因,但是,他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法庭慎重考虑。

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表明他知道此种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惩罚,并主动供出了阿成的相关信息(因阿成在逃无法确认),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心真诚。希望法院能给予被告人梁X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从本案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与老板交易时,当场被捉获,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所持有的1700多克海洛因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再转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而言,都有本质的区别,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可以从轻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给其正确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为了牟取暴利,贩卖毒品海洛因1700多克,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并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注:因案情特殊,辩护词对事实部分已做省略处理。

黄华勋律师,男,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本科,民商法硕士。1996年-2002年在法院工作,1999年考取法官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0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