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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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合伙人律师执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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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保证期间的的认定与保证责任免除

发布者:黄华勋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7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被告朱X鹰的委托,担任章X与赵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诉请本金是40000元。

原告诉请本案欠款本金是46000元,开庭前被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作《借条》笔迹鉴定后,原告主动承认《借条》上面的借款6000元是其自己增加,此项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诉请的本金是40000元。

  • 二、被告赵x与原告章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x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19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原告应当指明该借款系现金交易还是银行转账?如为现金交易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与被告赵X收款证明,如为银行转账或者电子转账应当提供转账流水,仅凭《借条》主张借款是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想要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明加以佐证,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被告赵x没有收到借条约定的40000元,银行卡、电子汇款等也没有相关的收款记录,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赵x不存在民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被告x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X存在民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故被告朱X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退一步说,如果借贷行为真的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朱X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条上签字,没有对该借款具体细化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关于一般保证的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签订时间是20179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97月2日,至今已经超过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被告朱X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是一种权利行使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期间的一般法律意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作为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该《借条》是否成立,被告朱x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黄华勋律师

黄华勋律师,男,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本科,民商法硕士。1996年-2002年在法院工作,1999年考取法官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0
  •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