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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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丁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追回借款

发布者: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8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卢XX,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肖XX与被告丁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2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次借款关系,除本案争议标的外,其余均己结清。2016年3月8日,被告丁XX、卢XX二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即月利率1.5%,半年结一次息。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了其中部分本息。截至2019年7月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43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答应尽快还款,始终未能兑现。
丁XX、卢X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015元,即月利率1.5%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将上述20万元汇入被告丁XX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丁XX、卢XX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丁XX、卢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肖XX现金200000元(月息0.015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半年结一次息),卡号62×××19农业银行,借条人:丁XX、卢XX,2016.3.8”。次日,肖XX将上述20万元汇入丁XX个人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本金104321元,且仅将利息结至2019年7月5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转账凭证一张,并陈述了借款事实,能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书面约定月息0.015元,即月利率1.5%,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结至2019年7月5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043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10432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丁XX、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才纬律师,合伙人律师,天道律所民商二部主任,系滁州市律师协会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委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建工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