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某和陈某是夫妻关系,熊某家庭经营加油站生意,双方相识多年。陆某因经营需要,曾经多次向熊某借款,2012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共欠熊某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再次结账,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为48万元,同日,陆某又向熊某借款52万元,本息合计300万元,由陆某重新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到熊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贰分)。此据:陆某。2013.9.10”。2013年9月11日,熊某通过工商银行将52万元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内。2015年9月10日,双方经结账,陆某和陈某确认欠熊某借款本息444万元,并于当日向熊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熊某人民币计肆佰肆拾肆万元整(4440000)。注2015年元月份付壹拾万元。年底清盘一次性处理。此据:陆某、陈某,2015.9.10。”借款到期后经熊某多次催要,陆某和陈某未还。现熊某起诉,要求判令陆某和陈某共同偿还借款4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陆某和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熊某与陆某和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熊某主张的复利能否全部支持;三、熊某主张陆某和陈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通过熊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以及熊某关于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曾经多次借款。2013年9月10日,陆某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中,200万元是原借款本金,48万元是借款一年的利息,另有52万元是2013年9月10日新借本金。以上本息合计30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截止2015年9月10日,在300万元基础上又产生两年利息144万元,陆某和陈某将本息444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可以认定借款本金是252万元,利息是19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陆某和陈某向熊某借款本金252万元的事实存在。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是144万元,52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是24.96万元,即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本息和的上限是420.96万元,熊某现在主张本息合计444万元已经超过了上限,对于超出上限的23.04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陆某和陈某于2015年元月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应当在总利息168.96万元中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熊某与陆某和陈某在2015年9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熊某主张陆某和陈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158.96万元(被告于2015年元月给付的10万元利息已扣除),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252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204元,被告陆某、陈某负担39316元。
陆某、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陆某、陈某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300万元借条后一直未还款,与事实不符。陆某、陈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为62×××47)向熊某银行卡转账还款,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8万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合计81.8万元。已偿还的81.8万元应在本金252万元中予以扣除,81.8万元产生的利息53.988万元,应在利息158.56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陆某、陈某截止2015年9月10日实际欠熊某本金170.2万元,利息104.572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陆某、陈某欠熊某本金170.2万元,利息104.57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
熊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后陆某、陈某本人本并无上诉意愿,纯属是其代理人劝说,并且二审上诉费均由其代理人垫付,并承诺如二审与一审扣减后的差额,陆某、陈某的代理人分得50%。2、陆某、陈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12月25日还款75万元系陆某、陈某曾经向熊某临时借款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当时陆某从熊某的丈夫处借了75万元的承兑汇票,临时使用后陆某将该款汇入了熊某的账户。从陆某、陈某2015年9月10日出具给熊某欠条的内容可以明确说明该75万元不在本案争议的444万元范围内,陆某、陈某作为经商多年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熊某对账后,亲笔书写了借条,其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444万元债权凭证形成以后,陆某、陈某并未偿还过分文,现陆某、陈某要求用以前的还款冲抵2015年的债权凭证中的借款,显然理由不能成立。3、陆某、陈某提供的75万元的证据,证据的形成在2013年,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在2016年。一审时陆某、陈某并没有提供该证据,现在二审中提出显然超过举证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某、陈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转账记录两份,证明陆某、陈某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8万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陆某、陈某已还款给熊某本金81.8万元,利息应当扣除53.988万元。
熊某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陆某、陈某证明的还款均发生在本案争议的债权凭证之前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陆某、陈某持有该证据并没有出具,说明该还款与本案争议的444万元无关,还说明陆某、陈某一审放弃了举证权利,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
熊某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陆某、陈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熊某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陆某、陈某与熊某之间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陆某因经营需要,曾经多次向熊某借款,2012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共欠熊某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再次结账,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利息48万元,同日,陆某又向熊某借款52万元,本息合计300万元,由陆某重新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1日,熊某通过工商银行将52万元汇入陆某账户。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经结账,陆某和陈某确认欠熊某借款本息444万元,并向熊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期间陆某和陈某偿还熊某10万元,为此,熊某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和陈某偿还借款434万元及利息。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虽然陆某和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444万元,但其中已包含利息192万元,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陆某和陈某实际尚欠熊某借款本金为252万元。通过熊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熊某关于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曾经多次借款和结算。虽然陆某和陈某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8万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陆某、陈某已还款给熊某本金81.8万元,应予扣除,但上述还款均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陆某和陈某向熊某出具444万元借条之前。作为具有经商经验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多次结算时,陆某和陈某不可能对其已偿还的大额款项不提出进行冲抵,故对熊某陈述该81.8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3元,由上诉人陆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