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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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朱XX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6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XX与被告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机票。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及他人代购机票共计21万元,其中为被告代购机票款8万元。为此,被告及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每人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提及由于被告经常出差,由原告代购机票,与事实不符,该票据是由原告邻居夏XX委托董XX订购机票,2018年2月14日所立欠条中载明夏XX、夏XX、王XX、朱XX,均因为需要经营红河XX公司及云南XX公司所需向原告订购的票,属于职务行为。2、该21万元总欠款,有57490元已给付,应当扣减,不能重复计算。3、该案件原告应将红河XX公司及云南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既然是职务行为,应由两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在该欠条形成前,双方有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欠条的起始日期是否应将57490元在21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委托原告订购机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票款8万元,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欠款人落款处除原告外另有案外人夏XX、夏XX、王XX分别签字,四人各自结算所欠原告机票款的金额,其中被告注明10月份归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现金日记账复印件、红河睦邦报销清单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订购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即购买机票后,双方经结算相关账目,形成欠条。原告已经交付机票,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购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尚欠的款项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为XXX,收款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95×××5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才纬律师,合伙人律师,天道律所民商二部主任,系滁州市律师协会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委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建工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