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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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与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6日 242人看过 举报

2018-07-2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泽因与被上诉人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林支付其货款11653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刘*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刘*林与刘*泽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刘*林欠货款1121500元,刘*泽承诺3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如起诉,刘*泽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7月18日,刘*泽又向刘*林供应锡条等产品,刘*林支付货款204689元。现刘*泽诉至法院,主张对账前货款1121500元和对账后货款43870元,合计1165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泽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泽是以个人名义与刘*林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且刘*泽庭后补充提供了河北省河间市兴达焊锡材料厂情况说明,确认该厂与刘*林无买卖合同关系,不会主张该案债权。故刘*泽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林欠款的具体金额。2016年5月10日对账前,刘*林欠货款1121500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0日对账后至2016年7月18日,刘*泽继续供应产品。对此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因刘*泽提供的货物签收记录仅有货物件数,没有具体数量,故不能确认。刘*泽以自行计算的货款248559元扣除刘*林付款204689元,主张刘*林欠对账后货款4387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现有证据,该院认定刘*林欠款金额为1121500元。对刘*林提出对账后的付款204689元应当冲减欠款1121500元的意见,因双方对账后又发生交易,且结合对账单上的承诺内容,可以认定204689元支付的是对账后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账单上刘*泽承诺“3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如起诉,刘*泽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的效力。该承诺内容并非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刘*泽提出该内容是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故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是刘*泽与刘*林自愿签订,承诺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刘*泽现起诉刘*林,违反承诺内容,应当按照约定让利50万元。

综上所述,在刘*林欠款1121500元中,扣除刘*泽让利50万元,刘*林应当支付刘*泽货款621500元。对刘*泽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货款62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刘*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8元,原告刘*泽负担7000元,被告刘*林负担8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供货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刘*泽与刘*林之间的交易金额为6950968.20元。

*泽质证称:该份供货流水账单系刘*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二、2016年9月14日刘*泽与刘*林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刘*泽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刘*泽主观上有让利的意思。

*泽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货物是其替刘*林代买的,至于里面是什么结构其没有打开过,其提供检测仪器有很长时间了,且该仪器是放在刘*林家中,不能确定刘*林有无动过这个仪器。检测应该由国家权威机构出具检测结论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刘*林举证的供货流水账单系刘*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及刘*林举证的录音资料,因其认为刘*泽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泽与刘*林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有业务往来,交易总金额为600多万元。2016年5月10日对账单中的货款1121500元,里面不包含任何利息与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对账单上约定“刘*泽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如起诉刘*泽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的效力;二、刘*林对刘*泽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数额是多少;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6年5月10日,刘*泽与刘*林经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泽上诉认为对账单上“刘*泽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如起诉刘*泽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系无效约定,“三年内不得起诉”限制了刘*泽的起诉权,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上“刘*泽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系刘*泽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从国家与公民的角度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即民事案件的主体对民事纠纷本身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的自由处分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可以说,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程序上的处分权,如起诉、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显然,针对这些事项,特别是诉权,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放弃或者行使可以进行约定或者不可以进行约定。且当事人拥有“诉讼启动选择权”,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起诉只是当事人解决纠纷选择之一,是否选择用诉讼解决争议,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没有权力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达成不起诉契约,使诉讼程序不被开启,而选择其他途径来解决。而在本案中,刘*泽与刘*林达成三年内不起诉的契约,不排除刘*泽通过其他途径来催要货款,故三年内不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对于刘*泽上诉提出的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泽上诉认为双方对账后的有一笔43870元货款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泽提供的货物签收记录仅有货物件数,没有具体数量及单价,对刘*泽要求刘*林支付其4387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泽与刘*林对尚欠的1121500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虽然约定刘*泽三年内不得起诉刘*林,但没有排除在此期间不用支付相应货款,刘*林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刘*林应向刘*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没有关于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故应以112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而根据对账单约定,“刘*泽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如起诉刘*泽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该约定实质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刘*泽违反该约定,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刘*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为刘*泽提前起诉应付的违约金,予以冲抵,故对刘*泽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泽货款112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泽负担394.50元,由被上诉人刘*林负担198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上诉人刘*泽负担394.50元,由被上诉人刘*林负担88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个人简介: 薛才纬律师2015年进入律所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7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滁州市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荣誉获得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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