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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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长沙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XX与被告董XX、中XX公司、宋XX、长沙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董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长沙XX公司委托代理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6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主张45天)、护理费5850元(每天130元,主张45天)、误工费36000元(每日200元,主张180日)、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202485.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受雇于董XX从事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航天城电子科技园三院北京华XX建设项目中的雨棚除锈工作,工资报酬为200元/天。2016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用董XX提供的角磨机除锈的过程中被飞速转动角磨机上的脱落的一个钢刺扎到左眼,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后,董XX将原告送往北京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治,后转院至北京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并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雨棚除锈工程系中XX公司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董XX。长沙广大建筑装饰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航天城电子科技园三院北京华XX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在其承包了该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宋XX。宋XX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雨棚除锈工程转包给了董XX。董XX以20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进行雨棚除锈工作。
被告董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受雇于我。原告的受伤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长沙XX公司。
被告宋XX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工作是由我所在的北京XX公司从被告长沙XX公司承包的。我只是现场的负责人。部分的活承揽给被告董XX。我与我所在的公司均没有雇佣原告干活。
被告长沙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识原告,出事后也没有通知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的长阳航天城电子科技园三院北京华XX建设项目(科研生产综合楼)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系由中XX公司承包后分包给长沙XX公司,长沙XX公司分包后再将雨棚除锈工作分包给宋XX,宋XX再次分包给董XX,董XX雇佣齐XX从事雨棚除锈工作。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齐XX在工作中左眼受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7685.11元,其中董XX已经垫付8000元。
经齐XX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齐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齐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180日、护理期约45日、营养期约45日。
另查,被告宋XX、董XX均未举证对其合法资质进行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录音、证人证言、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董XX雇佣齐XX从事雨棚除锈工作,在未能证明齐XX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董XX应当承担对齐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长沙XX公司,后长沙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分包给宋XX,宋XX后违法分包给董XX,董XX在雇佣原告齐XX过程中发生事故,故长沙XX公司、宋XX应当与董XX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齐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和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宋XX、长沙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共计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齐XX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董XX、宋XX、长沙XX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杰律师系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职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更精湛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