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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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东炼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炼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3440.2元;2.判令东炼XX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2234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东炼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东炼XX从XX公司处购买甲醇产品,产品进到东炼工厂化验合格后,按实际卸车数量,XX公司向东炼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2016年4月14日,XX公司开始陆续给东炼XX供货甲醇121.24吨,合计货款239068.2元。东炼XX于2016年4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了此批产品全部货款。2016年4月26日、4月29日,XX公司向东炼XX供货甲醇97.34吨,货款197600.2元。2016年5月10日,XX公司又向东炼XX供货甲醇60.5吨,货款125840元。东炼XX于2016年6月14日向东炼XX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述两批货款尚欠223440.2元未付。XX公司多次向东炼XX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炼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主张协议达成后,东炼XX并未收到XX公司提供的相应货物,东炼XX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预付款。且双方无针对逾期付款存在任何约定,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XX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单9张(原件),证明XX公司向东炼XX发货的时间、数量和价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原件),证明总计货款是562508.4元;
3.业务收款回单2份(原件),证明东炼XX曾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9068.2元;
4.XX公司业务员张广林与东炼XX采购经理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XX公司一直向东炼XX催款,东炼XX至今未付;
5.张广林与刘XX的电话录音一份(原件),证明XX公司曾向东炼XX邮寄过对账函,东炼XX以盖章手续繁琐为由一直未对账,东炼XX认可欠款的事实。
东炼XX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发货单系XX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东炼XX的确认,且发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与起诉状中的描述不一致;微信截图无原始载体,无法体现聊天的相对一方系东炼XX的员工,亦无法证明东炼XX欠款的事实;电话录音的相对方并非东炼XX的员工刘XX,亦无法证明XX公司供货的事实。刘XX无权单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作出任何承诺。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XX公司实际供货,东炼XX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供货。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虽然东炼XX否认该份录音系与其公司员工刘XX的录音,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其是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从发货单的记载事项来看,自协议当天开始至2016年5月10日,XX公司分9次向东炼XX供应甲醇,数量共计279.08吨,货款总计562508.4元,其中前四次货物对应的货款是239068.2元。结合证据3中的2016年4月29日,东炼XX向XX公司汇入239068.2元,记账凭证上显示用途附言为货款;2016年6月13日,东炼XX再次向XX公司汇入100000元;证据2中东炼XX认可已收到XX公司开具的数额为5625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据5中刘XX认可尚欠货款20多万。综合以上情节,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3、5之间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1亦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4日,XX公司与东炼XX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东炼XX供应甲醇。自协议当天开始至2016年5月10日,XX公司分9次向东炼XX供应甲醇,数量共计279.08吨,货款总计562508.4元。其中前四次货物对应的货款239068.2元,2016年4月25日XX公司向东炼XX开具数额为23906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9日,东炼XX向XX公司汇入239068.2元,记账凭证上显示用途附言为货款。2016年5月6日和5月16日,XX公司再次向东炼XX开具数额分别为197600.2元和125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数额总计562508.4元。东炼XX已收到上述发票。2016年6月13日,东炼XX再次向XX公司汇入100000元。截止目前,东炼XX尚欠货款22344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甲醇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炼X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XX公司要求东炼XX支付剩余货款22344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炼XX辩称未收到货物,已支付款项为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要求东炼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东炼XX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东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二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二角;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利息(以二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为基数,自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杰律师系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职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更精湛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