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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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山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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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房山区XX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XX指控:
被告人张XX原系被害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于2018年6月离职。2018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未经某公司许可,将某公司存放在中石XX某建设有限公司预制场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某厂内)的钢筋、钢板、钢管等物,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女,47岁,另案处理)。经北京市房山区XX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237元。被告人张XX于2018年8月31日被查获归案。2018年9月11日,张XX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相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XX原系被害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职员,后于2018年6月离职。2018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未经某公司许可,将某公司存放在中石XX某建设有限公司预制场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某厂内)的钢筋、钢板、钢管等物,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女,47岁,另案处理)。经北京市房山区XX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237元。
被告人张XX于2018年8月31日被查获归案。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单位给张XX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法庭对张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张X1、王X、仉X、朱X、高X1、戴X、刘X、张X2、张X3、高X2、孙某、苏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出厂登记表,某公司提供的物资材料,微信聊天截图,电话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工作记录,收条,刑事谅解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XX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近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王杰律师系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职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更精湛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