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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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石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石XX、第三人石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石XX及第三人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石X的一百八十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石X向原告返还石XX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一百八十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18)京011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截止到起诉日为八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五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XXX.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获得拆迁补偿款590万余元,同日将其中的180万元取出后又立即存入第三人石X账户。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和2017年11月13日分四次将钱款全部转移,导致原告的生效判决因被告名下无财产至今无法执行。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XX,被告故意隐匿、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造成原告受到了严重的财产损害,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XX辩称:宋XX不是合伙关系的债权人,宋XX只是一个表面的代言人,背后是长沟镇西XX征地拆迁项目的评估公司苏丹、测绘公司王X(音wei),让宋XX找到我,用我在村里的承包地,他们三人出钱盖房子赚拆迁款。后来590万拆迁款到我账户了,我手里一直拿着儿子石X的兴业XX卡,我从自己账户取出180万现金存在了石X卡上,但石X不知道我存入180万元,银行卡不在石X手里。后来我需要用钱,因银行要求账户本人出面,我让石X和我一起在银行柜台,把180万分两次取现金后我带走了。
第三人石X辩称:
一、第三人石X没有实际占用被告的180万元。根据兴业XX业务核算单显示,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名下银行卡确实入账180万元,但是,当时此卡在被告手中使用。在2017年,存入180万第三人不知道,也没使用这张卡,后来被告要第三人配合他取出现金,发生了激烈争执,第三人只能屈服,在柜台分两次取现,一次75万元,一次100万零几千,都是石XX当场拿走,有银行监控录像,被告将钱花在哪里第三人概不知情。
二、第三人无义务返还所谓被告人的拆迁款。
1、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卡内现在只有5万元,其余175万元被告又分两次取出,第三人处已没有被告1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因此,第三人没有与被告XX的故意和事实,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同时,原告也不能仅仅凭转账记录曾被告转入过180万元的记录,便认定第三人是与被告XX。如认定第三人与被告XX,原告应提供此180万元,已经被第三人占有使用或隐藏的证据,只有如此才能确认。本案原告的证据显然并不充分。3、这180万元,只是59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而(2018)京011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中,只判决其中的XXX.5元属于原告,其他的330万元,依然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此180万元是属于XXX.5元中的部分,第三人认为这180万元是330万元中的那部分。
三、如按原告所诉,本案应为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和第三人都构成刑事犯罪了。即如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应交此案移交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第三人同意人民法院移交,以证明第三人的清白。
第四、原告主张财产转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合伙纠纷判决日期2018年11月26日,已经过了一年了。按照2018年1月22日被告从第三人账户最后取现时间,在判决之前已经完成了交易了,够不上转移财产,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1年期限,诉讼请求不应因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我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30日石XX与宋XX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宋XX投资在石XX承包的西XX内,建三座厂房,如遇国家或集体拆迁,减去宋XX投资的所有成本,剩余利润按石XX30%、宋XX70%分配计算。石XX收到拆迁款共计XXX元。判决石XX给给付宋XX拆迁补偿款XXX.5元,石XX负担受理费27944元。后宋XX申请执行该判决,2019年4月28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1执572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XXX.5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石XX无履行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石XX名下兴业XX流水记录记载,2017年11月8日,转账进入XXX.18元,同日,石XX从该账户取现金180万元。石XX和石X庭审陈述2017年11月8日,石XX将180万元现金存入石X名下兴业XX账户。石X银行卡业务记录单记载,2017年11月8日,存款180万元。2017年12月20日,石X取款75万元,同日,石X投资理财支出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投资理财入账XXX.88元,同日石X取款XXX元。
本院在兴业XX长阳支行调取石X两次取款的监控录像和预约取现的电话记录,兴业XX表示其不保存6个月之外的监控录像,客户预约取现的电话记录没有录音。
以上事实,由(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2019京0111执572号执行裁定书、石XX、石X名下银行账户业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撤销权问题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院认为,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下,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石XX取得拆迁款时,根据合伙协议即负有对宋XX的债务,虽然该债务于2018年11月26日经法院判决,但石XX对宋XX负有债务时间系其取得拆迁款之时,石XX作为债务人在负有债务情况下无偿转让180万元给石X,无论石X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石XX无财产可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该行为都应予撤销。
第三人辩称超出1年法定期间,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宋XX系在(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进入执行阶段后才知道石XX转移180万元的行为,没有超出一年。第三人辩称的超出一年,系从转让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但合同法明确规定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以五年为限。故本院对第三人石X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撤销后返还财产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石XX向石X转让180万元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石X基于该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的18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返还给石XX。原告主张第三人石X向原告返还石XX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利息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双倍支付(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生效后利息的主张,石XX对宋XX承担迟延履行案款的利息已经由(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处理,原告对石XX无权重复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石X共同支付上述判决书案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主张,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石X对于石XX存入180万元的行为存在过错,故石X没有义务共同支付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针对律师代理费,原告只提交了原告与北京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收据或者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XX于2017年11月8日向第三人石X无偿转让180万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被告石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杰律师系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职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更精湛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