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宋XX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2、判令李XX向宋XX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65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宋XX与李XX签订合同,约定宋XX投资在李XX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XX内建设厂房,建设成本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如遇拆迁,除去宋XX投资的成本,剩余款项由李XX和宋XX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分配。按照双方约定,宋XX拟在李XX承包的院内建设五处房屋,包括两处平房和三处楼房,估算建设面积为7379平方米。2016年11月初,宋XX找到施工队开始建设房屋,房屋完成后实际建设面积为8364平方米,共计支出建设费用XXX元。2017年3月,宋XX投资建设的上述房屋遇政府棚改拆迁,所建房屋经评估应获得拆迁补偿款XXX元(其中第8号房屋重置补偿406633元、326753元以及锦砖贴面2963平方米,折算单价后应为263707元;第9号房屋重置补偿469145元、472310元;第10号房屋按581.83平方米棚子补偿,折算单价后应为251350元;第11号房屋按1583.33平方米棚子补偿,折算单价后应为683998元;第15号房屋重置补偿209024元、205168元)。宋XX与李XX协商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无果。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宋XX的诉讼请求。第一,宋XX对拆迁补偿总款、建设面积、装修补偿款等均计算错误。宋XX出具的拆迁估价报告和房地平面示意图没有合法来源,缺乏证明效力,双方确定的建设面积为7379平方米,而非宋XX依据评估报告所主张的8364平方米,宋XX以评估报告计算拆迁补偿款金额XXX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XX主张的装修补偿并无事实依据。第二,宋XX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和装修等投入情况,以及相应支出的具体数额和合理性,宋XX主张的投资成本与事实不符,李XX不予认可。房屋建设成本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0元每平方米(包含装修费4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得出的造价成本是959270元而非宋XX主张的XXX元。第三,涉案房屋和土地系作为整体进行补偿,补偿款应扣除李XX独有的土地补偿款,宋XX无权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分割,合同文本约定“如遇到国家或者集体征占拆迁,除去乙方投资成本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该条款文义解释有两种,合同文本系宋XX提供,则条款含义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采纳有利于李XX的解释,即拆迁补偿款应扣除土地补偿和宋XX的建设投资成本后,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配。第四,宋XX提交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不应采纳。第五,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并非本案必要、直接损失,宋XX本可以使用自己的房产或现金等财产提供担保,却使用保险保单的担保方式,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宋XX保全错误应对李XX因此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李XX(甲方)与宋XX(乙方)签署合同,内容主要为,由宋XX投资在李XX承包的黄广屯大院内建设厂房,造价130元装修40元/平米,装修费每平米,按建完实际面积计算所有投资成本,如出租与乙方无关,如遇到国家或集体征占拆迁,除去乙方投资成本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如建房时给甲方带来原有违章拆除损失由乙方承担,如遇政府停建产生的所有建筑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中原条文“乙方投资建厂房的所有停产停业费(营业执照补偿费)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被划掉,并在该条款旁边手写注明“此条作废李XX”。诉讼中,李XX陈述“此条作废”及落款处“李XX”签字均为其所写,其他手写部分非其所写。
合同签署后,案外人韩X1、王X为宋XX建设了合同约定的厂房5处。宋XX通过转账、现金等形式共向两人支付建房费用158万元。
2018年,李XX承包的黄广屯大院内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合计XXX元。宋XX所建厂房5处亦属于拆迁范围。
诉讼中,宋XX提交未注明时间的建设平面图2张和证人韩X1、王X、韩X2、赵X等证言,证明涉案五处厂房所涉及的建设成本;并提交拆迁估价报告复印件,证明五处厂房所涉及的拆迁金额。
1、两张建设平面图中列明了宋XX拟在李XX大院内建设的五处厂房尺寸、面积、投资数额,具体信息:(1)第一**面图中列明1号厂房和2号厂房四周尺寸,其中1号厂房(即拆迁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第15号,标注面积为496.02*2=992.04)和2号厂房(即拆迁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第9号,标注面积为1036.21*2=2072.42)均为两层,在该平面图中手写“甲乙方认可3064平米,单价420元总计XXX壹佰贰拾捌万陆仟捌百捌拾元正”落款处由宋XX、李XX签名确认。(2)第二**面图中列明3号厂房(即拆迁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第11号,图中标注长65,宽23)、4号厂房(即拆迁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第10号,图中标注长60,宽8)和5号厂房(即拆迁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第8号,图中标注长65,宽18,共2层)四周尺寸,其中3号厂房为一层,4号厂房为一层,5号厂房为二层,在该平面图中手写“65×23=1495×55=82225元60×8=480×55=26400元65×18×96=112320元合计220945元甲方认可乙方三项投资确认双方签字。落款处由宋XX、李XX签名确认。两图合计金额XXX元。
宋XX称,该平面图系准备建房前测量所得数据,其中3号厂房、4号厂房是单层,单价为每平米55元,5号厂房为二层,单价为每平米96元。李XX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该平面图系房屋建设完成后,由宋XX测量后其签字确认。
2、证人韩X1证言主要内容“我跟我的一个合作伙伴王X一起,给宋XX在黄广屯一共建了五处厂房,两处钢结构砖混,大约是3400多平米,三处是铁皮房,铁皮房是4000多平米,共将近8000多平米。钢结构砖混是两层的,铁皮房是有两个一层、有一个两层的。我们没有签订建房协议,都是口头报价。我们大约2016年10月底进工,建了两个月,人家说成就算验收了。我们没有施工日志,施工人员有60、70人左右,临时雇临时走。施工的材料我提供,钢结构是砖混,有外墙贴砖、内墙贴砖和地面,不记得贴的是什么砖了,贴了多少面积,两年多了,具体的忘了;三个XX房没有贴墙砖。我们没有结算单,2016年进场头春节宋XX给了20多万元,到1月份是有的支付现金,有的XX行转账,其中两笔转账打给我的合作伙伴王X,一笔17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是韩X2打的,还有一个不知道是谁打的。其他是现金,是我收的。一共好像是给了158万元。法庭出示的收条是我个人的签字。四张收条一共是90多万元,都是现金。我个人只会用手机接打电话,其他转账什么的不会,所以没用手机转账或XX行转账。”
3、证人王X证言的主要内容“我给宋XX建了涉案厂房,当时建房的时候合作伙伴是韩X1。韩X1是主管现场,我是跑材料。里面所有的材料都是我买的。韩X1负责、结帐,我负责买东西。我收到过宋XX给的建房款,当时是两个人给我转账,2017年韩X2转账是17万元,还有一笔赵X给我转账50万元。其余是给的韩X1现金。现金也是给了很多次,有一次是33万元。韩X2、赵X打款是按照宋XX的指示,我和赵X、韩X2没有别的业务往来。这个工程现金加上转账一共158万元。建房的准确面积不记得了。有三处XX的,有两处钢混结构的。装修也弄了,塑钢门窗、地板砖、外墙贴砖、地板砖,靠南边两处砖混的房屋是外墙砖、内墙砖都贴了,地板砖也铺了。地板砖、墙砖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工程开工时间大概是2016年冬天。竣工是年底快过年了。有施工人员名单,施工日志没有,人员都是浮动的,最少时大概也是50人左右,也有60人左右的时候。工程结算是韩X1跟宋XX结算的,不知道有没有结算单。法庭出示的两个转账凭证予以确认,是我本人收到的。”
4、证人赵X的证言“我和宋XX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3日,我借给宋XX50万元,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是他在黄管屯那建设了点房子,还欠工程款没给,他发给我一个卡号和姓名叫王X,我同意借款了,就直接从我的卡号打款给王X,我就上建设XX行转账给了王X50万元,我这都有转账凭条。我之前不认识王X,和王X之间有没有过业务往来。宋XX是头几天就已经和我说过,我说给我几天预备钱,3月3日他再给我说的时候,我就转账给王X了。我们朋友之间借款,互相信任,我不要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没有写合同或欠条。我这有XX行记录。这50万元宋XX目前没有还给我。法庭出示的2017年3月3日建设XX行转账记录是我的账户,对转账予以认可。”
5、证人韩X2的证言“我和宋XX离婚过,目前尚未复婚。我不认识王X,2017年2月15日我转账给王X17万,是宋XX让我转账的。还有一笔33万,是我、宋XX、韩X1一起去的XX行,我取出来的,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现场给的韩X1,韩X1打的收条。收条我这里有记录,时间是2017年3月1日。17万和33万是我的钱。法庭出示2019年3月21日查询申请和XX行回复信息,上述签字和账户转账信息是我的转账信息,予以认可”。
6、宋XX提交的拆迁估价报告复印件显示,北京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对房山区XX户区改造一片区土地开发项目范围中被拆迁人李XX所拥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2018年10月29日北京XX公司对拆迁范围内涉及李XX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等作出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房屋建筑面积10071.4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XXX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XXX元,房屋拆迁补偿合计XXX元。
拆迁房屋现值明细表显示,(1)第8号房屋为2层,其中一层屋面为干挂瓦楞铁无保温,房架为6米<钢架≤9米,地面混凝土,塑钢门窗,墙身为单层XX板,建筑面积1370.6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406633元;第2层屋面为单层XX板,房架为6米<钢架≤9米,塑钢门窗,墙身为单层XX板,建筑面积1370.6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326753元;(2)第9号房屋为2层,其中一层屋面为单层XX板,房架为6米<钢架≤9米,地面普通瓷砖,塑钢门窗,红一门墙身,建筑面积1273.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469145元;第2层屋面为夹芯XX板,房架为6米<钢架≤9米,地面高档瓷砖,塑钢门窗,红一门墙身,建筑面积1273.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472310元;(3)第15号房屋为2层,其中一层屋面为单层XX板,房架为6米<钢架≤9米,地面高档瓷砖,塑钢门窗,墙身类型为红一门,建筑面积457.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09024元;第2层屋面为夹芯XX板,房架为6米<钢架≤9米,地面高档瓷砖,塑钢门窗,红一门墙身,建筑面积457.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05168元。
房屋装修明细表显示,锦砖贴面数量3993.76平方米,补偿价格356098元;塑钢门窗27平方米,价格6858元。
设备及附属物明细表显示,棚面积7687.78平方米,补偿价格XXX元。
房地平面示意图显示,第8号房屋面积1370.67平方米;第9号房屋面积1273.07平方米;第10号房屋面积581.83平方米;第11号房屋面积1583.33平方米;第15号房屋面积457.05平方米。
诉讼中,北京XX公司接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指定员工刘X到庭回答和陈述了如下情况:“宋XX提交的拆迁报告系我公司作出,经核对,复印件内容属实。涉案房屋中,第10号和第11号房屋是按棚补偿,第8号、第9号和第15号按房屋补偿。符合拆迁评估报告中锦砖贴面补偿的是第9号和第15号房屋。其中9号房的锦砖贴面内外面积是410.89平方米,第15号房屋锦砖贴面内外面积是1145.02平方米,该面积已经除去门窗,且门窗不再单独补偿。关于锦砖贴面的补偿金额,固定分值是0.46每平米,一分等于295元,单价差不多是135.7元,我们按整数136元每平方米计算,每个房屋的锦砖面积补偿是单价乘以面积乘以相应折旧0.9得到正常评估值。同时,第9号房屋和第15号房屋均属于2011年4月1日以后房屋,还应按正常评估值(已经乘0.9折旧)的60%进行补偿。所以,第9号房屋的锦砖贴面补偿金额是30176元,第15号房屋的锦砖贴面补偿金额是84090元。拆迁报告中棚的补偿对象包含第10号和第11号房屋,该项下第10号房屋的面积是581.83平方米,第11号房屋面积是1583.33平方米,也按实际评估值的60%进行补偿,所以,第10号棚的补偿金额是153919元,第11号棚的补偿金额是375236元。每个棚子、房屋的的价值和计算标准都不是完全一样的,锦砖贴面和棚的补偿金额都不等于平均单价乘以面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李XX其主张独享的土地补偿款如何计算,其表示无法计算也无法明确。
另,本案宋XX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575元、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宋XX与李XX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五处厂房的拆迁补偿价为多少;二是宋XX对涉案五处厂房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三是涉案五处厂房的拆迁补偿价在宋XX和李XX之间应如何分配。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五处厂房的拆迁补偿价构成如下:其中含第8号房屋重置补偿406633元、326753元;第9号房屋重置补偿469145元、472310元;第10号房屋按581.83平方米棚子补偿,折算单价后应为153919元;第11号房屋按1583.33平方米棚子补偿,折算单价后应为375236元;第15号房屋重置补偿209024元、205168元;第9号锦砖贴面410.89平方米,补偿金额30176元;第15号房屋的锦砖贴面1145.02平方米,补偿金额84090元。上述涉案拆迁补偿价款合计XXX元。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宋XX对涉案五处厂房的投资成本应认定为158万元。
2016年10月25日的合同中,双方对投资成本的计算进行了约定“造价130元装修40元/平米,按建完实际面积计算所有投资成本”。宋XX提交的建设平面图2张虽未注明日期,但从图中五处厂房的尺寸测量来看,其内容较合同更为具体明确,但其测量面积又小于评估报告中的实际面积,所以,其形成时间应在合同签订后、房屋建设完成前。合同签署在前,平面图中投资面积、单价计算所得的投资成本确认形成在后,平面图中对于单价的约定应优于2016年10月25日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平面图中只是预估面积,小于建成后的实际面积,宋XX为多建的面积又向第三方支出了72175元的金额,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亦是为合伙的共同利益,应纳入合伙成本。宋XX称其向第三方支出的金额为XXX元,但实际应为158万元,对其超出158万元部分的投资成本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双方对于拆迁费用的分配的原则,应从合伙所得拆迁补偿款XXX元中减去乙方(宋XX)投资成本158万元,剩余拆迁补偿款XXX元,应按甲方(李XX)40%,乙方(宋XX)60%的比例进行分配。则宋XX应分得的费用为其预付的投资款成本158万元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分配后的金额691472.4元,共XXX.4元。李XX主张拆迁补偿应减去其独享的土地补偿金后再行分配,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宋XX支出的保险费用6500元,不属于守约方必然发生的费用负担损失,其要求李XX赔偿该笔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拆迁补偿款XXX.4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7元,由原告宋XX负担136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1248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