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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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石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石展、第三人石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石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第三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返还原告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石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XXX.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申请执行未执行到案款,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在2017年11月8日将拆迁补偿款1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故原告起诉石XX、石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案件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1020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石XX于2017年11月8日向石展无偿转让180万元的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石展应将180万返还给石XX,石XX应该向石展主张返还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对(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因第三人石XX怠于向被告石展主张返还义务,仍没有执行到案款,导致原告债权受损。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实际上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9)京0111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石XX转让180万元的行为,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将180万元已经返还第三人石XX,分别在2017年12月20日返还75万元,2018年1月22日返还XXX元,还有45600元还在被告手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次庭审中对此事实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而且第三人石XX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再让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且据被告所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串通骗取国家拆迁款,我方认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我方现有证据能证明此事实。为了证明被告的清白无辜,希望本案能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以证明这175万元已经退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石XX述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合作石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盖房。第二、石展并不知道房屋建设有宋XX的投资,石展的银行卡实际是我在使用,我存入卡中180万元需要提款让石展配合,石展才得知此款,卡中的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0日由石展配合取出交付给我。第三,在石展对此均不知情、我也未被起诉的情况下履行的这些取款手续,石展是无辜的,原告如果坚持起诉石展,只能交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上次我方已经跟法院声明了可以调取银行录像,但是法院去调了因视频只保存6个月没有调取出来。综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石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XX与第三人石XX合伙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石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XX拆迁补偿款XXX.5元,石XX负担受理费27944元。该判决生效后,宋XX申请执行,因石XX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111执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石XX名下兴业XX流水记录记载,2017年11月8日,转账进入XXX.18元,同日,石XX从该账户取现金180万元。石XX和石展庭审陈述2017年11月8日,石XX将180万元现金存入石展名下兴业XX账户。石展银行卡业务记录单记载,2017年11月8日,存款180万元。2017年12月20日,石展取款75万元,同日,石展投资理财支出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投资理财入账XXX.88元,同日石展取款XXX元。
本院在兴业XX长阳支行调取石展两次取款的监控录像和预约取现的电话记录,兴业XX表示其不保存6个月之外的监控录像,客户预约取现的电话记录没有录音。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起诉石XX、石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0204号判决:撤销石XX于2017年11月8日向石展无偿转让180万元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对(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恢复执行,因石XX怠于向石展主张返还义务,原告没有执行到案款,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京0111民初1308号判决书、(2019)京0111执572号执行裁定书、(2019)京0111民初10204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石XX及石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9)京0111民初10204号判决撤销石XX于2017年11月8日向石展无偿转让180万元的行为。因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石XX向石展主张了该笔债权,也不能证明被告石展已将180万元返还给石XX,现原告行使代位权索要该笔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已将180万元给付石XX,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XX18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石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杰律师系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秉承职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以更精湛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