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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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源——拖欠工程款

发布者:李学勇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5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建设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B置业有限公司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6833.492411 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1152.24 万元(待本案事实查清,再据实依约依法计算,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

2、请求确认A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B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安丘市X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一期工程总包结算值715XXXX3119.44元:二期工程总包结算值728XXXX2235.66元:三期工程总包结算值496XXXX0190.88元,综上,三期工程价款总结算值为194XXXX5545.98元,依照合同约定增加甲供材保费1%,计69508元,减去甲供材累计数,减去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83XXXX4924.11 元。依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财务费用等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152.24万元,待本案相关事实查清后,原告再据实做出相应的调整(主张至被告款项付清日)。2020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XXX元工程款予以撤回,该款主要涉及双方争议的配电箱、电缆甲供材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诺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被生答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位于安丘市某项目,工程内容为一期总承包,包括地下室。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2、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在三十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90日内审核完毕,结算定案后60日内发包方付承包方至工程审计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年支付,若无严重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完全部保修金。如果防水工程由承包人施工,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40%,满五年支付完全部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7.(2)约定:甲供材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和定额解释收取保管费。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位于安丘市X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二期总承包,建筑面积54287.9平方米,包括E1至E3,E?至E8多层住宅, E9、E12小高层住宅,E10 会所,以及车库、地下室。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分三次支付,如无严重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40%,满5年付完。

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约定,原告按照甲供材价格的1%计取保管费。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位于安丘市青云XX”青云XX”项目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三期总承包,建筑面积35942.77平方米,包括A-9号地下一层,地上5+1层;B-1地上5+1层;B-2地下一层,地上5+1层;B-3地下一层,地上5+1层;B-5、6、7、8、9地上5+1层;及车库。3、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主体封顶7 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3次支付,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40%,满5年后7日支付全部保修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经双方盖章认可,一期工程最后结算核定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二期、三期工程最后结算核定日期均为2017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一期总包结算值XXX.4元、二期总包结算值718XXXX2235.66元、三期总包结算值496XXXX0190.88元,共计总结算值为194XXXX5545.98元,其中,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甲供材数额为XXX.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XXXX9339元。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青云XX一期工程中双方存在的质量争议问题,暂留置1000万元,待双方理顺核实后,再商谈支付事宜。青云XX一期、二期工程所欠工程尾款约5000万元(不含上述100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被告承诺将一期E12标准住68套诸藏室66间、地下停车位77个抵顶原告一期、二期部分工程款,总价合计400XXXX3815.02元。2、某项目一期、二期抵房后乘余款项,于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于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50%,于2017年中秋丰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支付,自约定支付日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原告的财务费用。3、某项目三期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顶房屋补充协议》,约定:1、在《抵顶房屋补充协议》的68套抵顶房产中,除因被告原因自行处置房产13套外,双方协议拟抵帐的房产原告已抵顶给相关分包单位和个人(以协议抵顶房产过户至原告分包指定买房名下为准),因考虑到大部分房产已入住或装修,为避免不必要损失,需要继续履行双方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抵顶房屋补充协议》。目前,原告抵顶给分包单位和个人已办理完成或正在办理房产抵顶手续的房产为36 套(见附件一),未办理房产抵顶手续的房产为19套(见附件二)。2、双方协议拟抵入的55套房产(含配套储藏室和车库)总价为330XXXX5896.63元,其中被告涉及抵押房产17套(附件三),抵顶价值为110XXXX6098.75元。涉及房产抵押的,若被告在20天内完成解除抵押,原告则 继续履行房产抵顶协议,若一个月内仍未解除抵押,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承担因抵顶不能致原告与其分包争议产生解决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财务费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支出。3、为推进抵房工程款确认,双方同意对协议拟抵入的38套房产(备注:总套数55-抵押套数17的差)总价219XXXX9797.88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分包自去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述房产抵顶履行手续(以协议抵顶房产过户至原告分包指定买房者名下为准,若原告分包未要求被告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或因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时间长于30个工作日,则被告不受前述30个工作日的约束)后,视为被告完成支付原告相同数额的工程款,相应的解除对被告相等价值数额的其他房产的查封。4、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对协议约定的需要继续履行抵顶手续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查封(其中被告抵顶17套房产解押后查封);相应的解除对被告超诉讼标的房产的查封(注:保留与被告抵顶17 套房产价值相当的原查封房产暂不予解封),待上述抵押17套房产被告解押并办理完抵顶手续后,原告申请解封上述保留()内查封房产。上述查封完成后,若原告未申请解除对被告已抵顶款项价值对应的超诉讼标的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则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且本协议抵顶房产查封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书。5、原告已抵顶给相关分包单位和个人及尚未办理抵顶手续的房产,只要确定抵顶相关单位和个人,被告在收到原告更名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被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有义务配合合同签约及开票手续,原告或第三方需办理银行按揭的,被告对银行需要其提供的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到位。具体的银行审批时限、放款时限以及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以相关部门的办理时间为准。本协议抵顶房产,原告再抵顶给分包,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完成上述相关手续,且原告分包向原告主张因延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引起的损失并实际从原告处受偿,则被告需支付原告此损失,同时被告承担因抵顶不能致争议产生解决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值为194XXXX5545.9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8XXXX9339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财务费用等损失的认定。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总额194XXXX5545.98和已付工程款数额118XXXX9339元,均无异议,且 被告对其所抗辩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垫付款、水电费用等,因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抗辩的配电箱、电缆甲供材及水电费等共计XXX 元工程款予以撤回,本院同意双方将该争议另行处理。对于甲供材数额问题,虽然被告主张为XXX元,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甲供材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数额XXX.87元为准,另据合同中约定的增加甲供材保费1%,计695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扣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但合同中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最长为竣工验收后5年,而涉案工程最晚的一期工程A9#楼也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接近5年的期限,其他绝大部分涉案工程已超过5年的期限,故该质保金不予扣除。关于以房抵债数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书》约定抵顶房屋为68套,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顶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为55套,在上述抵顶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行处置约定的抵顶房屋13套、被告在抵顶房屋设立抵押的有17套,且被告并未按照《抵顶房屋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解除抵押,对其余38套房产中未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的抵顶房屋,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已履行完毕抵顶手续的房屋价款为以房抵债数额。本案已履行完毕抵顶手续的房屋为20套,分别为E12-804、904、1304、1401、1402、1403、903、603、1104、503、602、604、401、701、1501、202、104、703、704、1101。共计114XXXX3362.85 元。

综上,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39XXXX6426.26元(即194XXXX5545.98 元-XXX-118XXXX9339元-XXX.87+69508 元-114XXXX3362.85

)。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晚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20196月13日起诉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财务费用等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中,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对于付清95%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约定为结算定案后60日内、审计完毕后10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审计完毕之前。本案一期工程最后结算核定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二期和三期工程最后结算核定日期均为2017年7月31日,故本案界定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财务费用即违约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青云XX一期、二期抵房后剩余款项,于中秋节(2016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于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50%,于2017年中秋节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支付,自约定支付日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原告的财务费用。被告辩解已向原告分三笔付款140 万元,分别是2016年9月22日转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两笔各转款20万元,并提交工程付款会签单、银行转账和收款明细等证据,但2016年10月21日两笔转款的回单编号是一致的,原告亦认可此系一笔转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120万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财务费用,因该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财务费用损失,故双方约定的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偏高,本院按1.5倍利率进行认定其中200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至五年期贷款利率0.0475计算,计389630元,即2000000×(998/365天)×0.0475×1.5;180万元(300万元-120万元),2017年1月28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13日,计303935元,即XXX元×(865天/365天)×0.0475×1.5;(5000万元-400XXXX3815.02元-200万元-300万元-120万元)×50%,2017年6月3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13日,计260700元,即XXX元×(713天/365天)×0.0475×1.5;(5000万元-400XXXX3815.02元-200万元-300万元-120万元)×50%,2017年10月4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13日,计22450元,即XXX元×(614天/365天)×0.0475×1.5。合计XX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A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9XXXX6426.26元及利息

二、被告潍坊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损失XXX元。

、驳回原告山东A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学勇律师基本情况:资深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律所名誉合伙人,潍坊市政法委“潍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0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