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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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案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发布者:李学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7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高新支行。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

被告张2,系张1丈夫。

被告张3

被告李某,系张3之妻。

被告张4

被告王某,系张4之妻。

被告张5

被告刘某,系张5之妻。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1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张2、张3李某、张4王某、张5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张1、张2、张3李某、张4王某、张5刘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1、张4、张3、张5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1、张4、张3、张5既为借款人,又是联合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张1的丈夫张2、张4之妻王某、张3之妻李某、张5之妻刘某出具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同意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张1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为9.465‰。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张1支付借款34万元。被告张1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2月27日,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主张利息为54625.65元,并主张为追要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0元,要求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单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欠息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人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1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按时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1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3年4月1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54625.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9400元;

三、被告张2、张3李某、张4王某、张5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其偿还限额内有权向被告张1追偿。

李学勇律师基本情况:资深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律所名誉合伙人,潍坊市政法委“潍坊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0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