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学勇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4日 18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二楼女更衣室内,容留“XX”和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一楼更衣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客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二楼女更衣室内,容留“XX”和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一楼更衣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其经营的某养生会所三楼客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5年10月17日10时由匿名群众报警,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3年1月10日。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经甲基安非他命、吗啡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1)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002年3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08年10月17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所使用的吸毒工具已被张某丢弃,公安机关未找到;李某已另案处理;本案中涉及吸毒的嫌疑人“吴X”、“XX”身份正在落实中。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开的某养生会所和张某一起吸食过五次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