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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成功要回土地使用费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9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XXXX0113A028XXXX8839。
法定代表人:陈XX,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出纳,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郎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X,被告朱X,第三人北郎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北郎中村委会代收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10037.5元及利息(以31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确权地1.825亩流转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7年起未交纳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10037.5元。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X辩称: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制定《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载明: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顺义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同时规定对于积极配合政府退出计划,在退出期实施退出的畜禽养殖场、户将给予畜禽迁移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因养殖业退出的不可抗力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土地使用费村委会已发给原告。
第三人北郎中村委会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8日,王XX作为甲方、王X作为乙方与丙方北郎中村委会签订《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流转给乙方租赁使用的处在生态园内的1.825亩土地。土地租费按协议三方的意见和可行性另行规定,每年1月1日付清本年度的土地租费。丙方为收款方,丙方向乙方收取土地使用费后,付给甲方。租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朱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兴东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共同财产正房六间、偏房五间及屋内东西、猪场一个、母猪9头,小猪70头均归朱X所有。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制定《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载明: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顺义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
在(2018)京0113民初19432号案件中,王XX起诉朱X、王X,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朱X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以后是北郎中村服务中心暂不收取土地流转费并非原告不缴纳,被告随时都可以交纳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X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王XX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为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交纳土地使用费,朱X则主张并非其不缴纳土地使用费,而是相关部门暂不收取,且承诺随时可以交纳。对此,本院认为,现朱X要求交纳土地使用费,且亦表示可以随时交纳土地使用费。故本院对于王XX以朱X未能依约交纳土地使用费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再次,涉诉土地是否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王XX签署涉诉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承包费用,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虽然涉诉土地因政策原因禁止进行畜禽养殖,现朱X已经完成了畜禽迁移工作,故本院认为王X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古语有云“和为贵”,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争议的最好方式,希望各方能够以和为贵,妥善正确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经查,涉诉地块的畜禽迁移及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北京XX公司对涉诉地块的腾退补偿价格(固定资产补偿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贴、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咨询报告书》。但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涉诉地块的《赵全营镇养殖业清查清退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仍未签署。其他已经签署的《赵全营镇养殖业清查清退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为三方合同主体,甲方为赵全营镇政府,乙方为北郎中村经济合作社,丙方为北郎中村村民。
诉讼中,北郎中村委会称:每年两委开会确定向村民发放流转费的标准,小年之前向本村村民发放,不包括涉案养殖小区村民,年后再向养殖户收取流转费,标准跟村民一样,收取后向涉案村民发放流转费。
2019年4月12日,北郎中村委会出具《土地使用费标准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养殖小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如下:2017年1700元/亩/年,2018年1800元/亩/年,2019年2000元/亩/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费“按协议三方的意见和可行性另行规定”,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北郎中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流转费标准确定土地使用费,但2017年始涉诉地块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被告使用涉诉土地情况发生变化,不宜再以原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土地使用费,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解除《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该案诉讼中,被告承诺随时可以交纳费用。本院亦因被告承诺可以随时交纳土地使用费,并同意在不进行养殖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被告又不同意交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北郎中村委会虽为收款方,但其仅为代收人,土地使用费的最终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以村委会代收的形式交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以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形式向原告王XX支付二〇一七年度至二〇一九年度土地使用费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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