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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8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采集证据,从而错误认定事实。事实上是因刘XX旷工,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XX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刘X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刘XX在原审法院诉称:刘XX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XX的劳动关系,但是未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XX公司拖欠刘XX工资及春节奖金未发放。刘XX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刘XX不服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XX与XX公司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刘XX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 452.69元;3.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春节奖金1950元;4.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工资2111.27元(后,刘XX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5.18元);5.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XX公司没有发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刘XX是自己不来的,双方现在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春节奖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刘XX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刘XX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10年3月2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刘XX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53号),要求:1.确认与XX公司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给付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 452.69元;3.XX公司给付2016年春节奖金1950元;4.XX公司给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1255.18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工资1027.31元。2016年3月28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6]第953号裁决书,裁决:1.刘XX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XX申请请求。刘XX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刘XX主张其应发工资构成包括实发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个税及奖金1950元,为此,刘XX提交工资明细表、对工资上涨的说明及补充协议、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XX公司对工资上涨的说明及补充协议、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刘XX的月均工资水平为2123.21元。
庭审中,刘XX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打印件)、短信记录、录音(许XX与刘XX;许XX、刘XX与高XX;许XX、刘XX、成XX与金XX),证明XX公司以刘XX玩游戏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告知刘XX将于2016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刘XX:你与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担任办公室职员。鉴于你工作时间玩游戏,并且屡教不改,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11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将支付给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将与未结工资一并支付。请于2016年1月11日17:30前将个人用品整理走,并归还公司物品至人事总务部,离职手续将在2016年1月11日17:30前办理完毕”。该通知盖有XX公司字样的印章。XX公司主张通知书并非原件,对于短信记录不认可,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认可XX公司的人事总务部科长为许XX、总经理为成XX、财务部科长为金XX、人事总务部主任为高XX。
XX公司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刘XX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数额及出勤情况。考勤表显示2016年1月1日至3日为公休、4日至8日为病假、9日至10日为公休、11日出勤,之后均为旷工。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刘XX的月均应发工资为3444.62元。刘XX对于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考勤情况认可,主张2016年1月11日,刘XX病假休完回公司上班,发现没办法打卡了,便找许XX,许XX让刘XX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刘XX每天都去单位,但是单位不给刘XX安排工作,也打不上卡,直到2016年2月11日。刘XX对于XX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主张除了工资明细中的数额外,XX公司每年还会发放1950元的奖金。
XX公司提交通知,证明在2016年1月12日之后通知刘XX到岗。刘XX主张该通知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刘XX主张在其入职时,XX公司口头告知其有过节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提交的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显示的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1950元便为春节过节费。XX公司主张每年会根据生产效益及员工工作情况发放奖励,双方对于奖励没有书面的协议。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50元、津贴13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涨到1774元)、全勤奖50元、保险、住房公积金;XX公司向刘XX发放了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664.21元。
双方均认可,XX公司自2016年3月起没有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3月 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X主张与XX公司就春节奖金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春节奖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XX公司不认可刘XX提交的录音,但经法院释明,坚持不对录音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刘XX提交的录音、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及XX公司自2016年3月停止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XX公司向刘XX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不认可与刘XX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及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为XX公司违法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虽然XX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刘XX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旷工,但是如果刘XX确实旷工长达1个多月,XX公司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通知刘XX到岗,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刘XX主张的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上班无法打卡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刘XX上班无法进行考勤,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安排刘XX进行工作,因此,XX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刘XX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由法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与北京XX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XX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八百七十三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给付有异议。XX公司虽然主张刘XX旷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刘XX提供了录音、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等可以证明是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1月份的工资,因XX公司不能证明刘XX旷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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