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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成功帮当事人争取土地权益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XXXX0113A028XXXX8839。
法定代表人:陈XX,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出纳,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陈XX与被告闫XX、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郎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第三人北郎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1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确权地2.92亩流转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7年起未交纳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闫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三方签订的流转土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合同第二条需要三方协商确定,从2017-2029年的土地使用费应该是0元,我方认为不予支付。2016年前的数额由三方口头确定,三方均同意,我方按时交付,2017年后三方从未协商,没有达成一致,2017年后由于政策导致养殖退出,加上原告恶意阻拦,导致被告一直没有跟政府签订协议,没有拿到补偿款,被告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只会养殖,故没有收入来源,我方认为从2017-2029年土地使用费应该为0元,不应继续支付。陈XX案件应追加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履行还是给村委会的。
第三人北郎中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日,陈XX作为甲方、闫XX作为乙方和中证方丙方签订《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将2.92亩生态园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29年12月31日终止。每年1月1日付清本年度的土地租费。2016年之前,闫XX一直将土地使用费交至北郎中村委会,由北郎中村委会再发给陈XX。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制定《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载明: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顺义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
在(2018)京0113民初15467号案件中,陈XX起诉闫XX,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自2018年5月18日起解除。诉讼中,闫XX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以后是北郎中村服务中心暂不收取土地流转费并非原告不缴纳,被告随时都可以交纳费用。并称政府相关文件禁止养殖业继续发展,但并未禁止其他生态相关行业。闫XX同意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否则即使禁止养殖,闫XX依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事种植等其他行为。且同村其他租户每年亦享有政府部门发放的种植业补贴,说明涉诉土地可以进行种植等其他行为。同时,相关部门亦答复称只进行养殖业清退,可以进行种植等其他行为。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XX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陈XX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为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交纳土地使用费,闫XX则主张并非其不缴纳土地使用费,而是相关部门暂不收取,且承诺随时可以交纳。对此,本院认为,现闫XX要求交纳土地使用费,且亦表示可以随时交纳土地使用费。故本院对于陈XX以闫XX未能依约交纳土地使用费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再次,涉诉土地是否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陈XX签署涉诉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承包费用,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虽然涉诉土地因政策原因禁止进行畜禽养殖,现闫XX已经完成了畜禽迁移工作,且闫XX同意在不进行养殖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为陈X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古语有云“和为贵”,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争议的最好方式,希望各方能够以和为贵,妥善正确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经查,涉诉地块的畜禽迁移及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北京XX公司对涉诉地块的腾退补偿价格(固定资产补偿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贴、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咨询报告书》。但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涉诉地块的《赵全营镇养殖业清查清退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仍未签署。其他已经签署的《赵全营镇养殖业清查清退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为三方合同主体,甲方为赵全营镇政府,乙方为北郎中村经济合作社,丙方为北郎中村村民。
诉讼中,北郎中村委会称:每年“两委”开会确定向村民发放流转费的标准,小年之前向本村村民发放,不包括涉案养殖小区村民,年后再向养殖户收取流转费,标准跟村民一样,收取后向涉案村民发放流转费。
2019年4月12日,北郎中村委会出具《土地使用费标准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养殖小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如下:2017年1700元/亩/年,2018年1800元/亩/年,2019年2000元/亩/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北郎中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流转费标准确定土地使用费,但2017年始涉诉地块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被告使用涉诉土地情况发生变化,不宜再以原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土地使用费,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解除《村民户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该案诉讼中,被告承诺随时可以交纳费用,并称政府相关文件禁止养殖业继续发展,但并未禁止其他生态相关行业,被告依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事种植等其他行为。本院亦因被告承诺可以随时交纳土地使用费,并同意在不进行养殖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被告又辩称认为从2017-2029年土地使用费应该为0元,不应继续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北郎中村委会虽为收款方,但其仅为代收人,土地使用费的最终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以村委会代收的形式交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以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形式向原告陈XX支付二〇一七年度至二〇一九年度土地使用费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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