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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杨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X。
法定代表XX: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林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XX(原审原告):程XX,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陈XX,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XX:杨XX,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XX(原审被告):杨XX,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XX: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石X,北京XX律师。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XX程XX、被上诉XX陈XX、被上诉XX杨XX、被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XX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林X,被上诉XX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被上诉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XX,被上诉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太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程XX、陈XX、杨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2.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排场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规定;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的XX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比照适用该条例。综合以上三点意见,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适用交强险的事故范围有明确规定,均强调了车辆在通行中,而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未行驶的状态,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保监会办公厅的复函非明确规定,仅为参考意见,故不能对抗现有法律、法规。
程XX、陈XX、杨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支付程XX医疗费4799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护理费13186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限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XX、杨X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陈XX、杨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程XX在北京市顺义区XX。杨XX雇佣案外XX陶XX驾驶车牌号码为冀×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放树。在陶XX驾驶涉诉车辆吊树的过程中,树枝脱落将程XX砸伤。事发当日,程XX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后,程XX在该院进行复查。程XX支付医疗费78705.79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程XX申请对其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XX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XX程XX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XX程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程XX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一审庭审中,程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医疗费78705.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XX生活费50125.05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XX、陈XX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程XX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XX公司认为其中自费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交核算明细及第三者责任条款。杨XX称投保时XX公司并未告知其有免责条款。程XX认为XX公司未告知杨XX有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自费药部分应当由XX公司负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程XX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收据1张,票面金额均为1850元。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X公司、太平XX公司认为程XX应提交相关医嘱及处方。
关于护理费,程XX主张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9天由护工护理,提交发票1张,票面金额1600元,出院后的81天由亲属于海龙护理。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护理期、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护理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程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XX员的误工损失,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亦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XX主张住院9天,每天100元。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认可每天50元。
关于营养费,程XX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此费用发生,故不认可营养费。
关于交通费,程XX主张系出院、复查所产生。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认为程XX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此费用发生,故不认可交通费。
关于误工费,程XX主张误工期180天,每天200元,并申请其雇主贺福利出庭作证。陈XX、杨XX对贺福利的证言无异议。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证XX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程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入情况。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XX认为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5000元。陈XX、杨XX、XX公司、太平XX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程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可1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程XX系农业户口。程XX之父程XX(1960年10月18日出生)、之母朱XX(1960年9月7日出生)共育有两个子女。程XX与于水净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程XX(2009年4月11日出生)、一子程XX(2014年3月29日出生)。程XX主张其被扶养XX包括程XX、朱XX、程XX、程XX,上述四XX均为农业户口。陈XX、程XX、XX公司认为程XX、朱XX未满60周岁,且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XX丧失劳动能力,故此二XX不具备相关标准,认可程XX的被扶养XX系程XX、程XX。太平XX公司认为程XX受伤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XX生活费。
一审法院另查,涉诉车辆的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陈XX名下,在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陶XX持有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XX员证。
一审庭审中,杨XX提交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陈XX将涉诉车辆于2014年1月20日卖予杨XX,车辆尚未过户。程XX对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认为程XX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事发后,杨XX向程XX支付了33000元,程XX同意从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多支付部分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XX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XX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XX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XX系杨XX的雇员。陶XX在驾驶涉诉车辆吊树时,树枝脱落将程XX致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侵权责任。杨XX作为陶XX的雇主,对于陶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XX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程XX的合理损失,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系涉诉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参照该复函,对于本案的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综上,本案中,程XX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杨XX赔偿。杨XX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XX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将涉诉车辆卖予杨XX,现无证据证明陈XX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程XX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称程XX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程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程XX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3.交通费,程XX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4.误工费,程XX主张其收入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5.被扶养XX生活费,程XX、朱XX未满60周岁,且无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上民政局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故对程XX、朱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XX、程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数额一审法院核对后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对程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自费药免赔的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XX公司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自费药免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程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705.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1519.05元(含被扶养XX生活费)、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杨XX为程XX支付了现金33000元,程XX同意从杨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果杨XX所给付的款项超出其赔偿责任,程XX同意返还杨XX多支付部分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X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7849.05元,以上共计107849.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程XX各项损失共计72305.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杨XX赔偿程XX鉴定费3150元(已付清);四、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杨XX29850元;五、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XX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XX在驾驶涉诉车辆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程XX受伤,杨XX作为其雇主,应就程XX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参照该复函对涉案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太平XX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对于涉案事故不应适用该复函,但未提交相应依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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