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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7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东南2000米(月牙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XX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XX0113民初2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A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A于2017年7月19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地址不是XX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XX公司未收到A寄发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XX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A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待岗工资,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另,XX公司未安排温素丽待岗,A属旷工未提供实际劳动,无需支付A待岗工资、工资、基本生活费,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温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素丽与XX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温素丽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7月20日待岗期间生活费5000元;3.XX公司支付温素丽2010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4.XX公司赔偿温素丽2010年11月、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五险的损失共计5200元;5.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于2010年10月27日入职XX公司,2017年7月25日,A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XX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7月2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5000元;3.XX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4.XX公司赔偿A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5200元,2017年12月13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3401号裁决书:1.A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A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A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该院, 关于待岗事宜,温素丽主张2017年5月15日,XX公司搬迁至河北廊坊,但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否认已搬迁至河北廊坊,主张仍在正常经营,并称A自己不提供实际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 关于解除事宜,温素丽主张2017年7月19日,其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已搬迁至河北廊坊的XX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件送达回执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快递单记载收件人“A”,公司名称“北京XX公司”,地址为“河北省廊坊XX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内件品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送达回执显示2017年7月20日“他人收”,XX公司主张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邮寄快递单上所记载的地址并非其公司住所地也不是办公地,XX公司不认可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XX公司认可自2011年1月开始为A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2010年11月、12月每月向A发放了300元作为未缴纳保险的补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A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温素丽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A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计薪周期为上月的25日至本月的24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到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现场勘验,现场未挂有XX公司的牌照,现场一名工作人员称该址自2017年8月成为北京XX公司的库房,另一名工作人员称XX公司在2017年5月中旬就已搬走, 另,XX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为A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XX公司未支付温素丽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16.23元,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A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00元,A为农业户口, 再,XX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XX公司在仲裁阶段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三泰及廊坊润昌”, 一审法院认为,A与XX公司均认可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XX公司是否于2017年5月15日从登记的住所地搬走一事,XX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根据该院现场勘验的情况,XX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实际经营,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该址搬离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该院对A称XX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从原址搬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温素丽主张的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XX公司虽否认2017年5月16日之后安排A待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17年5月中旬从原住所地搬离,于2017年6月7日为A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在XX公司主张未与A解除劳动关系但又未举证证明为A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该院认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并非A本人的原因不提供实际劳动,A要求XX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待遇,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仍在A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该院依照温素丽工资表中记载的固定工资项为基数计算此期间的工资,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关于A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虽否认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了A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其他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曾载明工作地点包括廊坊润昌,在XX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中下旬搬离北京住所地、于2017年6月7日为A办理社保减员且未告知A新搬入地址的情况下,A在所能了解信息的基础上,向河北省XX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收件人为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该院认为A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该邮件的签收日期即视为XX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A劳动报酬,A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关于A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A系农业户口,XX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A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温素丽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一、温素丽与北京XX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支付温素丽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工资158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XX公司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XX公司支付A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搬离其北京住所地,而并未告知A其新搬入地址,A向XX公司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作地点即廊坊XX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已注明收件人为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故A已尽到通知义务,该邮件的签收日期即应视为XX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并判令XX公司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一节,A主张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7月20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该期间并非A本人原因不提供劳动,2017年5月16日到2017年5月24日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工资158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520元,亦无不当,并未超过A的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C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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