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占红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
被告:翁某,
被告:朱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梅某与被告朱某1、翁某、朱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朱某1、翁某、被告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朱XX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XX(于2022年1月23日去世)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1系朱XX与其前妻的儿子,被告翁某系朱县波再婚妻子(即朱XX去世前的妻子,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某2系朱XX的父亲,朱XX母亲朱XX已于2005年12月过世。2015年8月底左右,朱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随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XX。2017年5月份左右,朱XX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随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XX。2017年10月份左右,朱XX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随后,原告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XX。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XX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继承,其名下债务也应由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1、翁某共同辩称,朱XX在借款期间未做生意,且欠债累累,原告一再借款给朱县波不现实。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朱XX的个人借款。朱XX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我们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朱某2辩称,朱XX未尽到赡养义务,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朱XX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可继承的财产,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朱XX曾多次向原告梅某借款。2019年1月1日,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另查明,朱XX于2022年1月23日去世。被告朱某2系朱XX父亲,朱XX母亲已于2005年12月去世,被告朱某1系朱XX儿子,被告翁某系朱XX配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朱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朱县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三被告系借款人朱XX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朱XX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朱县波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翁某、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XX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梅某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某1、翁某、朱某2在继承朱XX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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