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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陈X等与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占红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X,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严XX,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

被告(反诉原告):沈XX,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陈X、严XX与被告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舟山市定海区X道X号X室房屋及所属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965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2019年期间未缴付的电费775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884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电费(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196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期间未缴付的电费6810.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X道X号X室的房屋,面积为1534平方米,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19652元,先付租金再使用,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并在租赁期届满后在示续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房屋。2019年7月1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并腾退搬离。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律师函,未履行相关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返还房屋、履行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电费缴付通知、律师函及送达材料、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兴发公司向案外人舟山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租而来,X公司同意兴发公司对外转租。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沈XX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原告据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X、陈X、严XX与被告(反诉原告)沈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沈XX(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X、陈X、严XX租房押金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X、陈X、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沈XX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陈X、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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