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33.38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65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3371元,合计312192.86元,扣除交强险187933.38元后为124259.48元,乘以40%为49703.79元,合计237637.1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相关情况
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24年4月某日某时许,原告骑电动与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其头盔受损。
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右手挫伤、左踝挫伤,住院13天。
3.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
4.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某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本次交通事故系完全作用,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371元。2025年4月某日,根据本院的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7.营养费:1800元。
二、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医疗费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7133.38元。
2.护理费
原告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47元;出院以后护理费按照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部分护理依赖考虑50%计为4785元,合计护理费7432元。
3.误工费
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原告伤前经营餐饮业,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照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653元。
4.交通费
根据原告伤后门诊、住院的时间、地点,并考虑适当的陪护人员,本院酌定其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根据其年龄和定残时间,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按照202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2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650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846.48元予以支持,并纳入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精神受损,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8.财产损失费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头盔受损,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维修费票据,也未能说明需要维修的部件及必要性,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600元。
9.诉前鉴定费
诉前鉴定费3371元系原告诉前为明确赔偿事项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确定合理的诉前鉴定费用(包括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其与被告在驾驶过程中的交通违规行为所共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10233.3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263233.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费用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3.38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剩余部分83233.48元(不包括诉前鉴定费用100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24970.04元、由原告自负58263.44元。诉前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赔偿300元、原告自负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90833.3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4970.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