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X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1000元。同年2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7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X出具的欠条一份;2、微信转账凭证33份。
被告朱X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朱X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朱X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644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11600元,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朱X累计向原告借款76000元,当日,朱X向张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多次手机转账共计7.6万元,至今未还,承诺尽快还清,欠款人朱X,出借人张XX。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X向原告张XX借款76000元有被告朱勇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6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朱X应承担归还原告76000元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7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