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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占红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0日 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男,系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1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路口时与对面原告王XX驾驶的后载缪XX(另案处理)实施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缪XX受伤,王XX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缪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X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1、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右颧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右颧骨骨折,右胸多肋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脾挫伤待排,骨盆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2019年5月10日,原告又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锁骨内固定术后)。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X支付了原告22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李XX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主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疾病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出院后需病休及加强营养的事实;8.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请护工护理费的事实;9.失地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10.维修收据,拟证明原告维修电瓶车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工作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对其进行调查,其表示平时做散工,有绿化、水产、打扫卫生等,每天收入120至130元,其误工时间我公司只认可120天;护理费,我公司建议按150元/天,90天左右;伤残赔偿金按49899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伤残十级,应该是5000元;营养期限认可90天;交通费法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银保监X号文件、关于X业务的公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变更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标准。

被告李XX未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并要求把其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及其保险情况(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另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司法鉴定情况属实(两项十级伤残,未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

另查明,涉案车辆原保险人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诉讼主体变更为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缪XX(另案处理)受伤,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缪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本案原告全额享受,缪XX不再按比例享受。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X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6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按60%比例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诉辩称,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0958.9元,被告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9934元原告认为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优先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天×50元/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因原、被告均未对原告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的相关证明,酌定营养期为108天,营养费为5400元。4.误工费60274元(5536元/月×10个月+182元/天×27天),因原、被告均未对原告误工期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的相关证明,酌定为180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有经常性参与劳动,根据其自认,劳动收入为120-130元/天,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5.护理费22696元(182元/天×138天),因原、被告均未对原告护理期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住院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的相关证明,酌定护理期为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其工作人员向原告调查时原告自认的150元/天支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项十级伤残情况及原告年龄,依照相关计算标准,确定为107782元(49899元/年×18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及司法裁判参考标准,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9.电动车维修费83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10.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XX按比例赔偿。被告李XX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王XX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835元,合计120835元;

二、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伤后经济损失67764.54元;

三、李XX赔偿王XX伤后经济损失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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