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红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768007374
咨询时间:08:00-23:00 服务地区

余XX与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占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7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公司职员。

原告余XX与被告刘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余XX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被告刘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刘XX赔偿伤后损失102409元(交强险内使用40%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早上,刘XX驾驶小型轿车与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XX、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5月2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无责任。余XX受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2、胸部挫伤;3、左手挫伤。经治疗,余XX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2020年4月1日,经X司法鉴定所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余XX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远端内外侧钢板内固定物约10000元。刘XX作为驾驶员应对余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余XX诉至法院。

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余XX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刘XX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急诊费用1396.8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医保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62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70天,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110元/天;残疾等级无异议,赔偿金计算标准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结束主张。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与余XX诉称一致;二、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余XX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2、胸部挫伤;3、左手挫伤,2019年5月10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及后续门诊费用共计40148.65元,其中医疗费38751.85元由余XX支付,1396.80元由刘XX支付;四、根据余XX提供的X司法鉴定所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评定余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余XX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远端内外侧钢板内固定物约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结算)。因此次鉴定,余XX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五、据余XX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刘某、赵某)显示,两人系余XX老乡,偶结伴去做零工,天数短则一两天,长则一周,女工工资120元/天。

本院认为,因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余XX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XX、余XX二人受伤,二人均明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的赔偿份额为高XX60%、余XX4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案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认定40148.65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6291.27元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限额以外的2291.27元,由刘XX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8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50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余XX的年龄、从事工作等实际酌情确定为160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987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余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1900元依法纳入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40527.45元。刘XX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余XX伤后经济损失4000元、44000元,合计48000元;

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XX伤后经济损失合计35334.47元;

三、刘XX赔偿余XX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676.50元;

刘占红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8768007374
  • 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213分 (优于85.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97.01%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占红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1593 昨日访问量:6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