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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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资29万和30万之间,隔着“五年自由”开设赌场罪中赌资认定的三大争议与辩护突破口

作者:王春丽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次举报
2026-08-15

一、赌资的法定定义:三种款物的法律内涵

赌资的认定,是开设赌场罪案件中最核心、最复杂的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 号)第八条给出了赌资的法定定义:“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一)用作赌注的款物。 指参赌人员直接用于押注的资金或财物,是赌博活动中最直观的资金形态。

(二)换取筹码的款物。 指参赌人员为获取赌博筹码而支付的资金。在赌场中,筹码是赌博活动的“通行证”,换取筹码的资金本质上已经进入赌博循环体系。

(三)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指参赌人员在赌博过程中赢得的资金或财物。这部分资金虽然来源于其他参赌人员的输款,但一旦被赢取,即成为赌资的一部分。

从法律逻辑上看,这三类款物共同构成了赌博活动的完整资金闭环:资金→换取筹码→用作赌注→赢取或输掉→继续循环。赌资认定的核心,在于识别哪些资金已经进入赌博循环体系。凡是进入该体系的资金,无论处于哪个环节,均应认定为赌资。

二、网络赌博赌资的认定路径

2010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 号)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认定规则:

(一)点数换算规则。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是:网络赌博中的“点数”是真实资金的数字化映射,通过点数与资金的换算关系,可以还原出赌资规模。

(二)虚拟物品兑换规则。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该规则解决了虚拟物品作为筹码时的赌资认定难题——以购买虚拟物品实际支付的资金为准,而非虚拟物品的“面值”或“估值”。

(三)银行账户资金推定规则。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这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规则:一旦账户被认定为赌资流转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即被推定为赌资,由账户持有人承担说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上述三种认定路径并非并列选择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关系——在能够查明“码量”的情况下,以码量(即投注总额)认定最为客观;码量无法查明的,以赢取点数换算;无法查明的,才适用银行账户资金推定规则。“码量”即为实际投入的资金量,对此直接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换算,与线下没有本质差别。

三、司法实践中的三大争议

(一)赌资是否应当累计计算?

在网络赌博中,同一笔资金可能在多轮投注中被反复使用,这直接引发了“累计计算还是终局计算”的核心争议。

支持累计计算的观点认为:网络赌博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累计计算能够更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

反对累计计算的观点认为:累计计算会导致赌资数额与实际投入资金严重脱节。假设某人在网络赌博平台注入 10 万元,第一轮输掉 2 万,剩余 8 万再次投入,赢得 4 万,再将 12 万投入后结束赌局。按累计计算,赌资为 30 万元,与初始 10 万元差距巨大,可能直接将行为人推入“情节严重”的量刑区间(五年以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观点明确指出:认定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不宜累计投注点数。投注的本质是资金量的增加,累计投注点数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资金规模,且会造成用相同资金参与赌博的人员出现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重大差别。

(二)赌场开设者自己的赌资是否计入?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赌场开设者自己的赌资应当计入开设赌场罪的赌资,司法认定开设赌场的赌资时,计算的是赌场所有参赌人员的整体涉赌资金。辩护律师不应简单以“那是他自己的钱”为由主张剔除,而应关注该资金是否属于赌场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

(三)代理账号中自身投注金额能否扣除?

在“代理型”开设赌场案件中,代理本人往往也参与投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自身投注金额应予扣除,但司法实践中赌资既包括参与开设赌场者直接接受他人的投注,还包括发展的所有下线代理的投注,以及开设赌场者自己参与赌博的数额。从辩护角度看,关键在于证明哪些投注是代理本人的、哪些是下线的,而非简单主张“自投应扣除”。

四、辩护实务:赌资认定的五大切入点

第一,严格审查“码量”的计算方式。 如果检方以累计投注点数认定赌资,应当依据“投注的本质是资金量的增加”这一法理,主张以初始充值点数(即实际投入资金)作为认定标准,而非动态叠加的累计投注点数。在可能涉及“情节严重”门槛(赌资 30 万元以上)的案件中,这一辩点直接决定量刑档次。

第二,区分赌资流水与实际获利。 涉案账户的入账金额不等于赌资,其中可能包含循环投注的重复计算部分。辩护律师应当逐笔核对资金往来,将循环投注、重复计算的金额从赌资中剔除。

第三,挑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推定。 对于检方依据银行账户资金推定规则认定赌资的情形,应当积极收集并提交能够说明资金来源的证据——工资收入、合法经营收入、亲友借款等,只要能够形成合理说明,即可动摇推定的成立基础。

第四,关注虚拟物品赌资的认定方式。 对于以虚拟货币、游戏道具为筹码的案件,赌资应以购买该虚拟物品实际支付的资金为准,而非虚拟物品在平台内的“面值”或“估值”。

第五,核实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 赌资认定高度依赖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应审查:后台数据是否完整提取、是否存在篡改可能、投注记录与资金流水是否相互印证。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赌资认定结论的可采性。

赌资认定是开设赌场罪案件中最具技术含量的辩护领域之一。准确理解赌资的法律定义、熟练掌握司法解释的认定路径、敏锐识别司法实践中的计算争议,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本功。

对于当事人而言,赌资认定直接关系到两个核心问题: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赌资 30 万元是红线)以及追缴金额的多少。 在刑期日益加重的今天(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赌资认定的每一分差异,都可能意味着数年的自由差距。

王春丽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河南法治建设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中级职称三级律师,2014年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河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1410120********52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