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关键的问题
在开设赌场罪的辩护中,当事人和家属最常问的一个问题是:“我就是开了个棋牌室收点台费,怎么就成了开设赌场?我不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才开的吗?”
这个问题问到了开设赌场罪最核心的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
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是开设赌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那么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就可能实现无罪辩护。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必要要件,那这个辩护方向就行不通。
这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法律规定:一个悬而未决的争议
翻阅《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
第一款(赌博罪) 明确写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开设赌场罪) 的表述是:“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开设赌场罪的条文里,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这几个字。
这就产生了一个争议:开设赌场罪到底要不要“以营利为目的”?
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 理由是法条没写,立法者在2006年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时,刻意没有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说明立法者认为开设赌场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否营利都应惩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仍然需要。 理由是开设赌场罪是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赌博罪需要营利目的,开设赌场罪作为更重的罪名,没有理由不需要。而且从法理上讲,举轻以明重——连处罚更轻的赌博行为都需要营利目的,处罚更重的开设赌场行为更应该需要。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开设赌场罪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大多数判决书中都普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文字表述。但这一争议在理论上并未完全平息,仍然是辩护律师可以利用的空间。
三、司法解释:出罪的法定依据
2005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九条明确规定: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这一条是开设赌场罪出罪辩护的核心法律依据。
它的逻辑很清楚:即使行为形式上看起来像“开设赌场”(提供了场所、有财物输赢),但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犯罪。
“以营利为目的”在这里的核心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一定比例抽取费用(抽头渔利),或者所收取的场所和服务费是否超过了正常标准。
四、典型案例:入库案例的权威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18-1-286-001)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案 是这一辩护方向的标杆性案例。
基本案情:尉某平在其租住处私自开设棋牌室,组织他人打麻将,向每位参与者收取50元(6小时)台费,累计非法获利32250元。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被告人仅收取每位参与者50元台费,并无“抽头渔利”行为,收取费用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收费标准,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提供娱乐活动场所。对于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该案的核心启示:
- 无证经营棋牌室本身不构成犯罪
- 只要收费正常、没有抽头渔利,即使获利3万元以上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 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赚钱”,而是“有没有以赌博营利为目的”
另一个典型案例是但YF涉嫌开设赌场无罪案。但YF经营棋牌室,收费方式包括每局“自摸”收取1-2元服务费或每小时30元服务费。法院认为,收费跟赌资大小无关,与跟赌资大小挂钩的抽头渔利有本质不同,且收费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五、辩护策略:如何运用“不以营利为目的”
(一)审查收费是否“正常”
如果当事人经营棋牌室、茶楼等场所,被指控开设赌场,第一步就是审查收费是否正常。尉某平案的核心就是“收费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收费标准”。
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当地同类型场所的收费标准证据;论证收费主要用于覆盖经营成本(租金、水电、人工等);证明收费与赌资大小无关。
(二)审查是否存在“抽头渔利”
“抽头渔利”是指从赌客赢取的财物中按比例抽取费用。如果仅收取固定台费、茶水费,没有按赌资比例抽成,就不属于抽头渔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抽头渔利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赌博中也可以有抽头渔利行为。抽头渔利是认定营利目的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标准,还需要结合组织规模、场所固定性、参赌人员范围等综合判断。
(三)论证“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不足
如果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可主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尉某平案中,法院正是以“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为由,认定不构成犯罪。
(四)区分“营利目的”与“经营目的”
棋牌室经营者收取台费,目的是经营盈利,但经营盈利不等于“以赌博营利为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靠的是提供正常服务赚钱,后者靠的是从赌博活动中抽成赚钱。只要收费正常、没有抽头渔利,即使赚了钱,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六、结语
“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要件,看似简单,实则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记住三点:
第一,开棋牌室收台费不等于开设赌场。 只要收费正常、没有抽头渔利,就不构成犯罪。尉某平案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第二,关键看“怎么赚钱”。 靠提供正常服务赚钱,合法;靠从赌博中抽成赚钱,犯罪。
第三,不要因为“无证经营”就放弃辩护。 无证经营棋牌室是行政违法问题,不是刑事犯罪问题。只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实质要件,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 收集当地同类型场所的收费标准,论证收费正常
- 论证收费与赌资大小无关、与抽头渔利有本质区别
- 在证据不足时,主张“以营利为目的”无法证明
- 引用法释〔2005〕3号第九条和入库案例尉某平案作为出罪依据
在刑期日益加重的今天(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准确理解和运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可能是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关键。
王春丽律师简介:王春丽,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法治建设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 ,河南省教育人才协会法律专家 ,中级职称三级律师, 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郑州市金水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评论员 ,河南电视台《拜托啦律师》栏目合作律师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外聘教师 ,河南省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
专业领域聚焦于刑事辩护,尤其在诈骗罪、经济犯罪、食品药品犯罪、开设赌场罪等案件的辩护,以擅长取保候审、争取不起诉及缓刑而著称,取得了大量具有代表性的实战成果。例:高某诈骗案,在公安阶段成功撤案释放;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检察院批捕后成功撤销批捕;龚某某诈骗案中,在法院阶段介入后成功争取到缓刑;多起诈骗、帮信、盗窃等案件中,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良好结果。
王春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