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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仅有一人签名,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合伙关系

作者:史学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80次举报


个人合伙又称“合伙”,是指二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人通过合伙合同明确规定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偾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案情简介
案情介绍:程某、王某与郭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三方还签订了投资款、收条、保证金等书面材料。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正常进场施工给程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2014年11月,王某在《投资协议》中承诺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16万元(仅王某签字),归还期限为不定。王某仅在2020年11月时向程某账户转入1000元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故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上述债务。法院宣判后,王某认为双方不构成合伙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王某支付程某支付16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某、王某与郭某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债务?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虽仅有王某履行债务的承诺和签名,但投资款、收条、保证金等书证载明的内容及签名足以证明程某、王某、郭某三方存在合伙投资建设工程的事实。涉案《投资协议》中虽未对三方投资内容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但该协议能够证明系对程某投资损失进行分担,故对王某主张与程某不存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此外,《投资协议》系2014年8月作出,王某于2014年11月签字确认并承诺履行债务,但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即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程某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王某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亦认可《投资协议》、投资款、收条、保证金等书证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知晓其签字的意义及签字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投资款、保证金及收条上均有王某签字确认合伙款项的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后又以签订《投资协议》的形式对合伙进行结算,王某签字承诺向程某承担16万元的投资款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小结:通常情况下,作为合伙关系必须必须签订合伙协议并满足:(1)合伙人共同出资;(2)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3)合伙人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条件。
若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合伙协议》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满足其他条件后亦可能被认定为合伙关系并承担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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