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司股权并非简单的财产权,而是兼具财产权利及身份权利的复合型权利,因股权具备财产属性,夫妻离婚时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同时因股权的身份属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分割时也会产生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冲突。分割股权时应当如何处理,民法典及婚姻编的相应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回答。
一、持股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依据民法典,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股权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依据该规则,似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二明确,前述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但是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二之所以作出前述规则,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交易的效率性及稳定性,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为保障受让方的信赖利益,即受让方在买入股权时不知道、不应当知道也没有义务调查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当然该出让股权的对价即出让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均登记为公司股东且股权份额不相等,离婚时如何分割?
如前述,无论登记在何者名下,夫妻双方持有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仍应当按照各半的原则处理。并不以登记的份额作为分割依据。
三、离婚时分割股权的规则
1、情形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非持股方的。
该情形下事实上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即持股一方应当将股权转让事宜(含转让数量、协商/评估的价格等要素)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非持股的夫妻一方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2、情形二: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
实践中,一般会采取三种方式:
方式一:股权归持股方,但是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特别是当该持股方同时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下,该折价补偿方式更为合理。
方式二:对股权直接进行分割。
该种方式下实质上为陷入僵局的兜底行为。所谓陷入僵局系指如下条件之一或多数成就的情形:1)持股方考虑自身经济能力明确拒绝折价补偿;2)非持股方明确拒绝折价补偿,想要成为公司股东;3)折价补偿的金额难以确定,即股权价值难以评估确定,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难以变现等情形。
实践中,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一般不会对股权直接进行分割,但是当陷入僵局无法处理时,也会采用该种方式。
四、持股的一方主张其持有的股权系代他人持有情况的处理
情形一:代持发生于非亲属之间。
如果外观证据显示(比如代持协议、股东会参会情况、投资款缴纳情况、分红情况等)系真实代持关系的,则一般该主张成立,该股权可以排除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二:代持发生于亲属之间。
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系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当双方非亲属关系时,基本系基于委托关系形成代持。但是当双方为亲属关系时,代持人持有股权的依据除基于委托关系外还有可能系基于赠与关系。
特别是当面临股权被分割的一方主张该股权系其代父母持有,以规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时,该方往往面临着较重的举证责任。无法举证证明系代持关系时,往往回被法院认定为父母对子女财产的赠与,从而适用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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