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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的看过来(最高法院又出新规了)

作者:史学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31次举报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解读】首先作一个概念的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概念包括三个主体: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淘宝、滴滴等交易平台。二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即入驻平台的商家。三是自建网络销售渠道的经营者。

本条系民法典第497条在网购情境下的具体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如下:(1)合同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2)合同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本条第(一)项签收即视为认可系排除购买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二)(三)(四)(五)项即为平台经营者不合理的免除减轻自身责任、加重购买方责任、限制购买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第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制度,但是以下四类不适用该制度:(1)消费和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数字化商品、拆封的音像制品(4)报纸期刊。

根据本条,只要经营者进行了承诺,以上四类商品仍可适用七条无理由退货制度。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延伸。消费者为了检查商品的目的可以进行拆封,但是拆封不得影响商品完整性。

  第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商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无论商品的实际提供方是谁,只要在外观(如标记自营)上足以使购买者相信其系自营的,那么该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平台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通过其他方式付款的,不得以支付方式的不同进行抗辩。

第六条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店铺买卖的事情比较多见,但是上家将店铺卖出后并没有变更实际经营者,导致外观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本条明确,对于此类情形,上家和下家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二手平台中,对卖家是经营者还是转卖自用商品进行了区分,以二手经营为业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转卖自用商品,不以此为业的,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消费者未支付对价所获的的商品,经营者也应当承担商品质量产生的后果。

第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解读】本条明确刷单合同无效。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则适用承诺的标准。即赔偿数额上,就高不就低。

第十一条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主播的行为对经营者亦产生约束力。如主播为了促进销量夸大产品的效果,结果效果达不到,消费者索赔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不能进行虚假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如果经营者要求必须要做此类事情,也需向经营者明确该后果并将后果转嫁给经营者。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本条适用于机构型直播平台与品牌方合作的情形。直播运营者需要在直播间及商品链接中明确直播运营者并非销售者,同时需要注明销售者,否则需要承担商品质量责任。注意,对于该注明的行为需要与品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适用于自营的直播。比如,商家设立独立的直播主体(分子公司等)进行直播销售的,则该直播主体需要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运营平台对入驻商家的审查义务。直播平台经营者在直播间运营者入驻时,需要对入驻运营者进行审查,特别是身份信息的审查。如果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无法提供入驻者身份信息的,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也是运营平台对入驻商家的审查义务。特别针对食品这一品类作出的规定。本条所述审核义务是指实名登记及许可证的审查。

第十六条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同前,本条也是对运营平台对入驻商家进行前置审查的要求。

第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要求直播运营者与品牌方合作时,应对品牌方商品是否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威胁进行前置审查,当发现可能存在此类威胁时,应当拒绝对该品类进行直播,否则需要与品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针对外卖平台的规定。依据本条,外卖平台需要对入驻商家进行实名登记及审查许可证,否则平台方需要与入驻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外卖食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入驻商家以产品不是自家提供为由进行抗辩的,该抗辩不成立。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2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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