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继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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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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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布者:姚继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8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XX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环城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许昌市建安XX。

法定代表人:吴XX。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003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并改判为上诉人不需要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一审及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胡X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参与被上诉人中天XX的第一次股东会,此次会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482万元,其中上诉人出资3133.8万元,案外人胡XX货币出资348.2万元,并于当天实际出资到位,将新增注册资本缴存至中天XX银行存款账户,河南XX公司验资后也出具验资报告,至此,上诉人已实际出资完毕。至于之后的中天XX转账到吴XX个人账户的行为,确实也是公司正常的支出,是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上诉人胡X存在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也已于2017年5月就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的股东,对之后的这些对外债务毫不知情,应由被上诉人中天XX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对于自己退出股东之后的新增债务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5月份就已经退出中天XX的股东席位,不再继续做中天XX的股东,而被上诉人宣化XX和中天XX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9年,此时上诉人早已不是中天XX的股东,因此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长答辩称,胡X曾是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股东,按照该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胡X应在2017年4月27日增资货币3133.8万元。2017年4月27日的验资报告虽对胡X货币出资3133.8万元进行了验资,但通过对胡X出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发现,2017年4月27日胡X尾号为1687的建行卡共计汇入3133.8万元,该款当日全部汇入该公司新开尾号为7349的建行对公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当日就将全部增资款3482万元(包括胡X的父亲,股东胡XX出资的348.2万元)全部转出,其中:分十笔、每笔50万元转出500万元;在转最后一笔2982万元前,因银行转款扣去了8元手续费导致余额不足,胡X又向该公司账户存入100元,随即2982万元全部转到胡X的丈夫吴XX个人银行卡,该公司账户数日后又有胡X500元资金转进,随后扣费清零、废弃。胡X的出资款汇入该公司账户当日全部转给其丈夫吴XX(与胡X为财产共有人),无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系正常的业务往来,显然属于股东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胡X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尽管胡X在此后将股份全部转给了他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但仍是公司董事,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被破坏的状况并未改变,抽逃的出资没有补上,胡X应该继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作产品结余款3644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合同金额850000的3%);3、判令第三人在抽逃出资本金3133.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原告XX公司(需方)与被告中天XX(供方)签订《产品订做合同》一份,被告中天XX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向原告XX公司供货产品,合同约定需方应于2019年1月27日预付供方三十万元货款,预付货款以转账形式,汇到供方指定账户,预付货款中25万元可以作为货款使用,剩余5万元作为保证金使用,充当需方最后一次发货时的货款,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仍需按实赔偿,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被告中天XX付款30万元,于2019年3月11日付款10万元,于2019年4月2日付款17.5万元,共计付款57.5万元,另于2019年5月6日承担运费1583元。被告中天XX自2019年4月16日至19日陆续向原告XX公司发货价值共计212128元。2019年6月11日,经对账单,双方确认发货212128元,回款576583元,账余364455元。同日,被告中天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公司预收到张家口XX公司产品定制款,结余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364455.00)。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时间为7月20号之前打到对方指定账户,户名:张再账户:农行卡XXX8”。至今,被告中天XX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XX公司。被告中天XX现任法定代表人吴XX与第三人胡X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日登记离婚。2009年2月12日,被告中天XX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3018万元,初始股东为吴XX和胡X。2016年1月18日,股东变更为胡XX和胡X,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刘XX。2017年5月9日,中天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XX,股东变更为郑州XX公司和许昌XX公司。2017年4月27日,被告中天XX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胡X、胡XX)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2、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500万元,已实缴出资3018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482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中:胡X货币出资3133.8万元,胡XX货币出资348.2万元,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资到位;3、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胡X货币出资5850万元,占注册资本90%,胡XX货币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同日,胡X、胡XX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中天XX银行存款账户(户名:河南XX公司,账号:41×××49),河南XX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2017年4月27日当天,被告中天XX将新增注册资本3482元分十一次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吴XX个人银行账户,其中前十次转账每笔金额为50万元(摘要描述为自定义),第十一笔转账金额为2982万元(摘要描述为货款),另需说明在第十一笔转账之前余额不足2982万元,第三人胡X先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被告中天XX账户存款100元后才进行的第十一次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天XX下欠原告XX公司货款364455元未返还,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做合同》、对账单及被告中天XX出具收据为证,且被告中天XX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天XX返还货款3644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天XX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中天XX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亦未按照其出具的收据中所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款项,被告中天XX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做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天XX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天XX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11日对账后确认的返还金额为364455元,故以36445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法院确定被告中天XX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933.65元(364455元×3%)。关于第三人胡X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被告中天XX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中天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第三人胡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胡X作为被告中天XX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2017年4月27日被告中天XX将3482万元款项全部转入吴XX的银行账户内。而从查明事实看,该3482万元系被告中天XX股东胡X、胡XX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中天XX出资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中胡X出资3133.8万元、胡XX出资348.2万元)。也即从时间点上看,在2017年4月27日胡X、胡XX完成新增资本共计3482万元后,当天该3482万元即从被告中天XX账户转入吴XX账户,当时吴XX系胡X的丈夫,且为了将3482万元全部转出,在前十次转账共计500万元后、第十一笔转账之前,因余额不足2982万元,胡X还向公司账户转入100元补足,之后将2982万元全部转出。从时间点看,原告XX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胡X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对胡X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XX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据此,胡X主张上述3482万元款项转入吴XX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胡X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就转入吴XX账户的款项系被告中天XX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被告中天XX与吴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天XX及胡X仅是辩称转入吴XX账户的3482万元系用于公司正常支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入吴XX账户的3482万元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胡X作为被告中天XX的控股股东,在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故法院认定胡X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其出资本金3133.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天XX不能向原告XX公司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XX及第三人胡X主张不存在抽逃出资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XX公司货款3644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933.65元;二、第三人胡X在3133.8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9.32元,由原告张家口XX公司负担267.06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6882.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胡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其对中天XX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理由怀疑上诉人胡X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上诉人胡X虽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入吴XX账户的3482万元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胡X作为中天XX的股东,在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胡X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判决其对中天XX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继增律师毕业于河北农业大学,获农学学士学位,有农艺师职称,曾任职于政府机关、镇政府、国企,先后从事政府计划、农业区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7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