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继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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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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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继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珠江摩尔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席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160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配送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4月7日签订《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全程养护面积为180亩,一年养护每亩费用370元,费用总价666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负责提供种植方案和施肥技术、病虫害诊断、防治等,在协议第六条养护质量和考核标准中约定,1、全年植保养护正常年份病虫害控制在允许范围内,不造成经济损失为标准。2、营养养护以高产量和高产值为目标,相比同地块,同期产量作参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金5000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13日给付了被上诉人预付款各10000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状所称向上诉人提供农药、化肥等农资,实际只提供了营养养护,也就是进行了肥料配送;而植保养护则交给了XX公司,该公司代被上诉人履行植保养护义务,也就是进行厂农药的配送,被上诉人及XX公司在向上诉人配送时都使用了制式配送单,在配送单上他们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珠江摩尔国际中XX,都标注客户为上诉人杨XX,180亩,这与《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议》是吻合的。被上诉人及XX公司在配送单上本应设计收货人用于签收,却故意设计成欠款人签收,上诉人不明所以就在收货时签了字,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议》和上诉人履行协议的情况置之不理。如果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议》与XX公司盖章的空白协议《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议》对比可见,两份协议设计的条款内容一模一样,区别只在甲方主体名称,这就反映出被上诉人与XX公司的合作关系,就是一方与客户订立协议后,另一方代其履行部分服务内容,具体为被上诉人负责营养养护,XX公司负责植保养护。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至于被上诉人履行《马铃薯苗后全程养护服务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则将另行起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84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XX公司与杨XX达成协议,由XX公司向杨XX提供农药、化肥等农资,XX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提供价值16200元农资;于2017年7月1日提供价值8640元农资;于2017年7月12日提供价值13050元农资;于2017年7月21日提供价值2475元的农资;于2017年7月31日提供价值2475元的农资。以上都有杨XX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李X、许XX签收的单据,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货款,杨XX至今未归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主张的预付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化肥、农药等农资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但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为有效,被告认为不存在买卖协议,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提供农资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据此向其主张给付货款,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预付款系履行合作协议的款项,与买卖行为无关,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预付款应予抵顶其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1784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杨XX负担123元,原告负担31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6元,予以退还12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化肥、农药等农资的书面买卖协议,但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杨XX上诉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姚继增律师毕业于河北农业大学,获农学学士学位,有农艺师职称,曾任职于政府机关、镇政府、国企,先后从事政府计划、农业区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7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