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继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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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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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代理原审原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姚继增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4日 18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XX,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仝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

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袁XX等五人在签订协议前将协议内容告知农户是错误的。刘XX等村民在2013年将土地集体进行对外承包时,只是在口头上约定转包期限为3至5年,并没有同意转包15年。袁XX等五人并没有告知农户与仝XX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也没有告知承包期限是15年,属于超越代理权代理。民法通则第171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7年仝XX的承包期限已经到期,刘XX有权收回土地,对袁XX等五人的超越代理权行为并未予以追认。另外,刘XX从没有在领钱的花名册上见到“以上是张北县XX所有村民同意15年对外承包耕地领取承包费花名表,乙方及公证处以甲方签字,已按手印的花名册作为自愿出租该耕地和核算承包费的依据,协议执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在该耕地上的所有投资设施外,还赔偿对方15年承包费总和30%的违约金”字样,刘XX有理由怀疑仝XX私自在村民领钱的花名表上添加以上内容。刘XX也从来没有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过仝XX,双方约定的是在花名表上签字领取现金,仝XX在承包期满后在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卡上打钱,属于强迫交易,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袁XX等五人代表刘XX签约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

二、一审法院未能深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对刘XX不公平,不利于真正化解村民与仝XX之间的矛盾。土地承包协议中承包人是仝XX、高XX、李X三人,本案只有仝XX一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18年共有16户村民不再转包个人土地,但仝XX只起诉了刘XX等三人,原因未能说明。刘XX从未得到村委会、司法所的协调,仝XX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刘XX所在的第七队转包土地按人平分之后还剩余18亩土地,都是水浇地,按照每亩250元计算,每人93.75元,仝XX五年的钱从未给过村民。在仝XX承包地之后,私自开发村内原始大路3条,亩数不详,非法乱开退耕还林地十几亩,占地之后也没有向村民支付承包费,此外,仝XX还多占了很多集体土地,这都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袁XX等五人是仝XX花钱所雇佣的村民代表,不仅从中额外得到了好处,还超越代理权与仝XX串通损害刘XX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能深入、全面的到村民当中调查事实,仅凭刘XX等人并不知情的书面协议和花名表来认定本案事实,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对刘XX等人不公平,不利于真正解决村民与仝XX之间的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刘XX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

仝XX答辩称,其在一审后取得了李X、高XX的书面承诺,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仝XX对其所承包的一千多亩土地投入了两百多万,并且购置了很多设施,短时间内不可能产生收益。一审中所出示的合同,刘XX是认可的。

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刘XX停止耕种转包给仝XX的土地;

2、返还2018年土地承包费3475元;

3、支付合同违约金10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袁XX、任XX、郭XX、李X枝、王XX(甲方)与仝XX、高XX、李X(乙方)、张北县XX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张北县农民的耕地,由村民自发组织共同同意委派的村民代表及丙方的法人代表与乙方共同签订协议;甲方、丙方集体承包给乙方的耕地,土地所有权归丙方集体所有,乙方拥有土地经营管理权;甲方承包给乙方耕地的期限为15年,从2014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0月31日止,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其中前10年土地承包费为:地里埋浇水管的每年每亩250元,没有埋浇水管的每年每亩200元。后5年,地里埋浇水管的承包费不变,没有埋浇水管的每年每亩承包费增加30元;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耕地为旱地,其中有浇水管的地没有水电,全部由乙方配套;付款方式为:乙方要求甲方、丙方提供各农户同意出租的土地亩数及签名或按手印的花名表,并以此作为自愿出租土地和核算承包费的依据。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付,每年5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由乙方发放到各农户手中;付款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乙方在2013年内一次性付给甲方每亩地50元的定金,剩余部分在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以后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土地承包费;在承包期间内,乙方争取到的国家项目或资金补贴属于乙方,国家对农村土地政策性补贴属于农户;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耕地;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由甲方、丙方代表全权负责与乙方提请公证处公证,公证费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如甲方、丙方违约,除赔偿乙方在耕地上的投资外还赔偿乙方15年承包费总和的3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在耕地上投资的机井、电力配套无偿赔给甲方、丙方,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前,张北县XX村民委员会委托其韩家营自然村第七生产队村民袁XX、任XX,第八生产队村民郭XX、李X枝,第九生产队村民王XX逐户向各生产队农户征询意见。经征询,同意将耕地进行转包的农户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袁XX、任XX、郭XX、李X枝、王XX代表其签订协议,袁XX、任XX、郭XX、李X枝、王XX在签订协议前将协议的具体内容告知了农户。协议签订后,转包耕地的农户在定金花名表中签字捺印并按照转包耕地的亩数和每亩50元向仝XX领取了定金,且在2014年度至2017年度,又逐年在耕地亩数领款花名表中签字捺印,按照转包耕地的亩数和承包价款向仝XX领取了各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每年度的耕地亩数领款花名表中均写明“以上是张北县XX所有农民同意15年对外承包耕地领取承包费花名表,乙方及公证处以甲方签字,已按手印的花名表作为自愿出租该耕地和核算承包费的依据,协议执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在该耕地上的所有投资设施外,还赔偿对方15年承包费总和30%的违约金。”2018年2月9日仝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各转包耕地的农户支付了201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刘XX将其承包的耕地17亩交仝XX经营,并收取了仝XX支付的定金及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018年2月9日仝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支付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3475元,刘XX在2018年度自行耕种了其转包的耕地。另查,刘XX系张北县第九生产队农户。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仝XX、刘XX之间虽未单独签订转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人王XX征询了其第九生产队农户的意见后,刘XX作为该生产队农户同意将其承包的耕地进行转包并签字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刘XX将其承包的耕地交仝XX经营并收取了仝XX支付的定金和承包费,故刘XX的行为系对2013年7月1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确认,合同签订人袁XX、任XX、郭XX、李X枝、王XX代表发包方即刘XX签约的行为系有效的代理行为,仝XX、刘XX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仝XX向刘XX支付了2018年度的承包费后,刘XX在该年度将其转包的耕地自行耕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仝XX要求刘XX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返还2018年度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刘XX自行耕种其转包的耕地仅一年,仝XX要求按照15年承包费总和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出了刘XX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对仝XX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刘XX对其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刘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一、刘XX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仝XX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3475元;

三、驳回仝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郭XX等七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仝XX并未与村民签订承包期15年的合同,签订合同的袁XX等五人并未得到村民的同意,签订合同时都是口头告知承包期3至5年。仝XX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李X、高XX出具的承诺;仝XX与刘XX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李X、高XX均表示不参与诉讼,仝XX作为本案当事人身份适格;仝XX与刘XX之间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十六年,刘XX陈述口头约定的3至5年不是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仝XX认为刘XX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陈述的口头约定承包期3至5年没有事实依据。刘XX认为李X、高XX三人为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合伙应当全体合伙人作为当事人,二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是合伙人全体提起的诉讼。刘XX等人与仝XX的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刘XX的签字,通过这份协议也能够说明仝XX承包地时并没有和每位村民协商,而是找到五个村民私下宣传并联络愿意对外承包地的村民,村民与仝XX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郭XX等七人虽然陈述并未与仝XX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对领取承包费及在花名表中签字的行为不持异议,在花名表中有承包期限的记载,故七人的证言不足以否认承包期限15年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刘XX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仝XX提交的李X、高XX出具的承诺,因二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该份承诺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仝XX与刘XX所签订的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无刘XX签字,也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仝XX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仝XX与村民代表袁XX等五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及袁XX五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仝XX与李X、高XX为合伙关系,现仝XX一人提起诉讼,李X、高XX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二人并未提起诉讼,且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合伙关系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X、高XX可基于合伙关系向仝XX再行主张权利,故仝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主体身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XX认为仝XX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签订时张北县郝家营乡脑包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且刘XX在领取承包费的花名表中签字确认,该花名表中具有承包期限15年的记载,虽刘XX对袁XX等五人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但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对领取承包费并在花名表中签字的行为予以否认,刘XX所主张的对袁XX等五人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不能对抗案涉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刘X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对案涉合同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故刘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XX对承包费领取花名表下方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提出该内容不排除在村民领取承包费之后再行加上,但对此刘XX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文字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故刘XX称其领取承包费时对花名表中承包期限记载内容并不知晓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费支付方式的问题。刘XX认为其从未将银行卡号告知仝XX,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也是由仝XX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承包费,2018年仝XX通过打卡方式支付承包费的行为能够说明刘XX对于其继续承包未予同意。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仝XX一方要求村委会及村民进行承包费领取花名表以作为支付依据,但并未禁止以转账方式支付承包费,故仝XX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刘XX支付承包费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刘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XX陈述在2018年自行耕种承包地不再允许仝XX继续承包的农户有16户,认为仝XX对其在内的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说明原因。仝XX提起诉讼系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干涉。对于刘XX提出的仝XX承包地中除村民的承包地之外还有村内的土地对此仝XX也应当支付承包费的主张,刘XX所收取的承包费系基于案涉合同,村内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其并不享有经营权,且刘XX在一审中并未对该部分主张提起反诉,该部分土地是否收取承包费及如何收取应当由全体村民、村委会及仝XX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继增律师毕业于河北农业大学,获农学学士学位,有农艺师职称,曾任职于政府机关、镇政府、国企,先后从事政府计划、农业区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7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