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继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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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家口市xx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姚继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张家口xx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8年4月2日到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7年8个月工资2xxx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xxx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损失1xxx0元。2018年5月25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8年4月2日到2017年1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xx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6月8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被告均无异议,并辩称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工资3xx3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转账款3xx3元,对扣缴伙食费500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重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工资标准依据。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举证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张某某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某个人农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情况。陈述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工资到2018年6月才付清,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其从2002年9月开始在张家口市宣化宏达铸造厂工作,2005年8月18日该厂在原址成立了张家口市xx铸业有限公司,其继续在原车间工作,2008年4月2日,被告成立,其又被安排到了新的厂区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12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对应给付12个月工资,月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2017年工作不正常,前期2-3月被告不让上班,后期几个月原告因病未上班,2017年的平均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现参照2016年本人工资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xx0元,经济补偿金为4xxx0元(4xx0元×12个月)。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长期无理由旷工,未履行请假手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不认可。被告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2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单位安排其到被告处工作。认可原告工作时间从2008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计9年8个月。原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1xx8元,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

另查明,从2016年7月1日起河北省全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张家口市万全区实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xx0元。

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8年4月2日到2017年1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书面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律师函自被告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法院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年限,原告工作9年8个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应给付10个月工资;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本人工资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xx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原告2017年未正常上班,被告主张按原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xx8元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法院按照张家口市万全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xx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从2008年4月2日到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xx3元,被告已实际履行,该项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1xxx0元(1xx0元×10个月),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2日到2017年1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口市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xxx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姚继增律师毕业于河北农业大学,获农学学士学位,有农艺师职称,曾任职于政府机关、镇政府、国企,先后从事政府计划、农业区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7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