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XX,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X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该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且也未按照房屋互换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因此该协议无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所涉及房屋系案外人即原被告村民组五保户叶XX的房屋。但由于叶XX无能力建造房屋,因此叶XX的堂兄弟叶XX、叶XX共同出资,委托上诉人负责建造该房屋。后叶XX去世,因此该房屋依据继承法,应当归其继承人按份共有,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并非上诉人所有。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叶XX出资800元,让上诉人在家招呼建造案涉房屋。一审出庭的证人刘X、周X也出庭证明、该村村民也出具证明证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截止现在并未经权利人追认,上诉人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由于双方系邻居,在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必需临时借用相邻空地,而被上诉人却以索要叶XX的房屋相要挟,否则上诉人无法建造房屋,上诉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无奈才签订该协议。上诉人并未占用被上诉人的空地建房,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占用原告空地建房。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中系双方房屋之间前面水沟问题,所拆除的一部分仅系该水沟宽度内的部分,而非案涉房屋整体,这也充分证明该协议无效。综上,该互换协议未经叶XX的堂兄弟叶XX、叶XX追认,损害了第三人叶XX、叶XX的利益,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此系无效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上诉人无处分权而胁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因此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叶XX享有争议房屋的处置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村民、隔壁邻居,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前有一间平顶房,该房屋原为土坯房,由五保户叶XX(无子女)居住;后该土坯房坍塌,被答辩人叶XX将房屋建成平顶房,由叶XX居住,叶XX去世后,被答辩人叶XX负责了叶XX的丧葬事宜,被答辩人叶XX负责叶XX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叶XX死后,叶XX将该屋堆放杂物,由其使用和管理,因此叶XX享有争议房屋的处置权。二、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且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将其门前的一间平房让给答辩人使用,以后由答辩人自行处理,后被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空闲地建房,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被答辩人对其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三、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的事情已经牵扯多年,村里、乡里多次出面调解,参与人均是叶XX,至始至终没有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且这个房屋是在双方的房屋附近,离其他人很远,根本不可能牵扯进来,只是被答辩人为了违背协议的一种说辞,而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遗嘱显示其有继承的证据,第三人也不是法定的继承人。假如房屋属于第三人,答辩人系善意取得,也应当合法取得房屋。综上,要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有效;2、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原告门前的一间平顶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居民组村民、隔墙邻居,原告居住的房屋前有一间平顶房,该房屋原为土坯房,由五保户叶XX(无子女)居住;后该土坯房坍塌,被告叶XX等人将该房屋翻建成平顶房,由叶XX居住;叶XX去世后,被告负责了其丧葬事宜,后其将该屋堆放杂物,由其使用和管理。2014年原、被告因建房等发生纠纷,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门前的一间平顶房让给原告使用,以后由原告自行处理…”。后被告使用原告的空闲地建房,原告按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后此纠纷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负责叶XX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被告享有叶XX房屋的继承权。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经乡村多次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已按协议约定使用了原告的空闲地,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平顶房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叶XX、叶XX亦享有对本案争议的平顶房的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其他相关理由,亦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X与被告叶XX之间签定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叶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争议的平顶房交付给原告刘XX。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与被上诉人刘XX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XX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叶XX履行了交付空地供其建房使用的义务;上诉人叶XX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刘XX履行交付案涉房屋供其使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刘XX主张上诉人叶XX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叶XX未能充分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合同效力待定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调解协议书》解决的是双方相邻排水纠纷,并非是解决本案争议房屋如何处置的依据,故上诉人叶XX关于本案《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情形、以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无效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