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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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XX,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库XX因与被上诉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宜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XX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商城县(2019)豫1524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库XX与周X是合伙协议关系,借款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用于伊川项目,从借款之日起伊川项目部所产生的土方量,每方周X应得一元钱提成。周X一直在伊川项目负责施工(作为合伙协议的执行人),起诉的这笔投资款被告交给俞XX时,俞XX写了一张借条和一份合伙协议。过20天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0元是约定的收益。更能印证是合伙协议关系。2、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利润、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原被告共同投资金额120000元。归还了2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这100000元的风险。由于伊川项目发生了意外事故。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原被告各承担50000元。3、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0多天的利息是10000元,此借款属于高利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应该以外观借条为凭证作为定案依据。故恳请中院依法予以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
针对库XX上诉的理由周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为答辩人亲手书写了借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上诉人的合伙人是重庆XX。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己也提供了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且陈述项目部因缺乏资金提出向自己借款10万元,后来又增加到12万的事实,而且也当庭认可自己没有钱借给项目部,于是就找答辩人借款12万又转借给项目部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将从答辩人手中借到的12万元又转手借给他人,与他人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上诉人借款给他人的风险及与他人合伙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得到1万元的利息不属高利放贷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找答辩人借款时,就向答辩人承诺说每一方土提成1元钱,并非放高利贷。虽然这个利息超过了限度,但是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况且最高院规定中的“不予保护”对答辩人来说应是对未获得的超过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重庆XX在承包洛阳XX公司土石方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提出向被告库XX借款100000元,后增加为120000元。承诺被告借款后,项目部产生的土方量,每方土给被告1.5元提成作为借款利息收益。被告资金紧张,没钱借给项目部,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原告借款后,被告从项目部每方土1.5元的提成中拿出1元给原告作为利息收益。约定2017年8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拿到原告的120000元借款后当日将该款转借给了项目部及负责人俞XX。被告与项目部及俞XX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也为2017年8月1日,项目部给被告每方土1.5元的提成收益。项目部盖章,项目部负责人俞XX签字。被告与项目部还签订了《合约协议》,内容与借据内容大体相当。约20天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借款本金,10000元系约定原告应得的收益,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日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据。后项目部发生了事故,被告未能从项目部收回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自己未从伊川项目部收回借款、自己只是转手、原告借款系投资款、原告应直接找项目部要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伊川项目部合伙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库XX向原告周X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成。被告库XX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将从原告手中借来的100000元款项转手借给他人,又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实际上与他人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与原告无关,风险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赚取了每方土0.5元提成的差价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被告与他人存在双层借贷关系。原、被告已书面约定100000元系借款,被告与他人也明确书面约定系借款,被告也当庭陈述项目部提出是向自己借款,而不是吸纳其投资,故本院不能认定该100000元系原告在项目部的投资。被告的主张X显不能成立。被告承诺每方土让原告提成1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收益应视为借期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期外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库XX应自2017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X借款100000元整。并从2017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库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库XX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合作的伊川工程项目缺少资金,由上诉人库XX向被上诉人周X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产生了纠纷,一审卷宗有借款人库XX给出借人周X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2017年5月28日当天伊川XX负责人与上诉人库XX之间签订的《借条》和《合约协议》确认,上诉人库XX所借被上诉人周X的款,又由其转借给了伊川XX用于该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库XX诉称与被上诉人周X是合伙协议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借条内容显示每方土给被上诉人周X提成1元,是双方的约定,因伊川XX所产生的土方量具体数量,上诉人库XX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借款到期之前,已支付的1万元,应视为借期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周X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库XX诉称的20多天的利息是1万元,属于高利放贷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邹文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现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事、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方面,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