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名称:***旅行社
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西系勒布尤克德丽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深圳分公司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费用25,46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460美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利息损失为2,893美元,本息合计28,353美元)。
判令***公司在***深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及***深圳分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与理由
合作背景:2017年6月,***旅行社与***公司达成境外地接合作意向。
合同签订:2017年7月18日,***旅行社与***深圳分公司签署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约定由***旅行社负责接待***深圳分公司安排的旅游团。
对账确认: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公司确认***深圳分公司未付团款总额为25,460美元。
违约情况:对账后,***公司及***深圳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团款,构成违约。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支付情况:***公司主张已通过五洲行上海分公司向***旅行社支付了72,132美金,认为该款项已清偿了深圳分公司的欠款,故深圳分公司的欠款已消灭。
利息争议:***公司认为因疫情原因,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起停工停产,无营业收入,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公司一致。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了双方合作、合同签订、对账确认及违约等事实,但具体判决结果未在上述材料中明确。
案件结果
一、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旅行社旅游团款25 460美元及利息(以25 460美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7元,由原告***旅行社负担人民币235元(已交纳),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