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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汨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X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1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678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汨罗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郑XX,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男,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X,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汨罗XX”)与被告王X、郑XX,第三人黄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何X,被告王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第三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224,954.2元及利息854,283.3元(合计2,079,237.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要求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黄X在原告处贷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XXB块土地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手续,该纠纷由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1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如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就第三人抵押的B块土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截至目前,第三人尚欠原告2,079,237.5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9月11日,第三人将上述地块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总价为345万元。合同约定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全部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合同款,至2021年12月17日尚欠本息共计316万元,虽经第三人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且早已到期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其在原告处的欠款一直不能偿还,并且,其转让土地的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行使抵押权。

被告王X辩称,这件事是郑XX和黄X负责的,与我无关。

被告郑XX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交往,无任何证据;二、我方只与黄X有买卖往来,而且有合同,纯属内部交涉,不需在此详述,与本案完全无关;三、合同内容与原告无关,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四、黄X与原告的往来与我方也无关,我方不知情。

第三人黄X陈述,我与原告的贷款及土地转让是事实,郑XX与王X未付款,我之前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无法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案外人胥超向汨罗XX申请贷款,夏X、黄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X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XXB块商用土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汨国用(2014)第3××7号)。

2016年9月11日,在汨罗XX不知情的情况下,黄X与王X、郑XX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其名下的该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X、郑XX,出让金为345万元,约定王X、郑XX于2016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9月13日支付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5万元、利率1.5分计算,起算时间为8月9日),2017年1月21日支付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5万元、利率1.5分计算,起算时间为9月13日)。合同签订后,王X、郑XX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黄X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催讨,王X、郑XX仍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

2018年11月5日,因胥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汨罗XX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1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胥超欠汨罗XX贷款本金1,320,954.2元及利息255,884元,汨罗XX自愿放弃105,884元利息(后段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按月利率9.5‰计至履行完毕),夏X、黄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XXB块商用土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

2021年,汨罗XX得知黄X与王X、郑XX签订了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X、郑XX,而王X、郑XX至今未向黄X付清出让金,且黄X怠于行使向王X、郑XX的债权,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须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须享有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已到期债权。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经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681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汨罗XX享有要求黄X为胥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系合法债权。黄X、王X、郑XX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黄X对王X、郑XX的债权已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黄X对王X、郑XX享有的债权到期后,黄X仅以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王X、郑XX还款,致使欠款拖至5年之久未予清偿,可以认定黄X怠于行使其对王X、郑XX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受制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两个因素。第三人黄X提供了转让金结算的清单,郑XX、王X不予认可。庭审中,对于出让金,黄X认可郑XX已支付2,508,100元,郑XX认可已支付2,500,000元,不管黄X与郑XX、王X就3,450,000元出让金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至少郑XX和王X还欠黄X出让金本金941,900元(3,450,000元-2,508,100元)是足以认定的。原告可在已经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即941,900元行使代位权。至于剩余部分,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明确后,如果黄X仍怠于主张,原告汨罗XX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941,9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王X、郑XX与第三人黄X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7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6,444元,由被告王X、郑XX负担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洪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XX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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