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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翟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117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XX,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江苏省人,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想,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翟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4,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8,800元,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84,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湖南XX公司承包汨罗XX隔墙专业分包工程,被告翟XX作为项目负责人邀请原告以合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并要求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2,163元,质保金82,12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无劳务关系,其诉请的劳务报酬不存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汨罗XX(商贸博览中心)隔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汨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汨罗XX(商贸博览中心)隔墙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XX公司作为承包人委派被告翟XX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签收工程往来文件等所有相关事宜。

三、汨罗XX结算明细;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2,163元,以及应退还质保金82,127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劳务结算,而是分红结算,跟劳务报酬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8年12月湖南XX公司与汨罗XX公司签订了《汨罗XX(商贸博览中心)隔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XX公司承接上述工程,该公司委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随即邀请原告合伙加入共同承建该项目工程。2020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原、被告确认马XX利润分成为142,163元,质保金为82,127元,后双方就上述结算结果产生纠纷,被告在支付了14万元后停止了其余款项的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涉及原告从事何种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等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三明确其诉讼标的的组成为双方合伙承接工程后的总利润分成和人均应分质保金,与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明显没有任何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尚有支出没有列入上述结算。而双方的合伙结算纠纷应另行处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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