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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胡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986号

原告:刘XX,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想,湖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X,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汨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XX。

主要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胡X、汨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何想,被告大家保险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86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16时5分,原告驾驶普通型二轮摩托车沿汨罗市罗城中路罗城大道大屋易XX内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屋易花园小区内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胡X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大屋易雪花园小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与胡X等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胡X书面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3、自己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是自己的,只是挂靠在XX公司。

XX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是胡X的,只是挂靠在我司。2、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大家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2、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我司前期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对于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核减。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16时5分,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型二轮摩托车沿汨罗市罗城中路罗城大道大屋易XX内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屋易雪花园小区内交叉路口时,与胡X驾驶湘湘F××**小型轿车沿大屋易雪花园小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XXX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7055.77元。2021年9月27日,刘XX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21年11月11日,刘XX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叁千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护理壹人、营养期90日。在原告的治疗过程,胡X先行支付了费用8000元,大家保险湖南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湘F湘F××**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X,该车在大家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证明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起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刘XX、胡X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偏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相关组织依法委托,保险公司派员全程参与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扎实。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外申请重鉴,且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故对该公司提出的重鉴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期的认定,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刘XX目前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38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务工证明,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工作牌、银行流水等,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证实原告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却不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按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37604元/年的60%予以计算。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0055.77元(前期医疗费27055.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住院68天×60元/天);

三、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30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125094元(41698元/年×15年×20%);

五、误工费14711.92元(37604元/年÷365天×60%×238天);

六、护理费7839.75元(42081元/年÷365天×护理68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八、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

九、鉴定费3100元;

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93781.44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大家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3845.67元,两项共计171845.67元,剩余21935.77元(193781.44元-171845.67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胡X负担该损失的50%(同责),即负担10967.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又由于胡X驾驶的车辆在大家保险湖南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大家保险湖南公司除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288.71元[10967.89元-非医保核减679.18元(已支付医疗费27055.77元-交强险18000元)×15%×50%],以抵付胡X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679.18元损失,则应由胡X个人承担。被告XX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胡X先行垫付的8000元费用以及大家保险湖南公司前期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经当事人申请,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核算,大家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累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2134.38元(171845.67元+10288.71元),剔除该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64134.38元。此款可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813.56元(164134.38元-胡X先行垫付的8000元+胡X个人应承担的679.18元),向胡X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7320.82元(8000元-679.18元)。

综上所述,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中的数额,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先行垫付的费用也纳入了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XX赔偿款156813.56元。

二、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胡X先行垫付的费用7320.82元。

三、汨罗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刘XX负担814元,由胡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XX

书 记 员 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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