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想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390050316
咨询时间:09:00-19:00 服务地区

汨罗市某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878号

原告:汨罗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江镇罗江XX。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想,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XX3-1。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原告汨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何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款288742.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2779元(以288742.28元为基数按照年率5.775%从2021年9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诉请依法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滤料石英砂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进池,合同款总计为476000元。其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50%,货安装完后开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货物交付并安装进池。实际供货金额526742.28元,并于2021年9月13日开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合同款。经原告方对账目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合同款288742.28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生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2日,中生XX(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中生XX购买XX公司规格/型号1-2MM的滤料石英砂700吨,金额476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供方责任:1.供方按提供样品交货,以磅单实数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发货;2.供方提供的货物未能满足合同要求时,由供方负责整改、部分更换或者全部更换,整改婚后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需方有权要求全款退货。需方责任:1.需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款项;2.需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非供货方原因而提出终止合同或退货,应征得供方同意并赔偿供方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50%,货安装完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向中生XX发货,合计发货金额为526742.28元。两公司工作人员就开票金额通过微信沟通一致后,2021年9月13日,XX公司按照发货金额526742.28元向中生XX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交付。因中生XX未在一星期内付清尾款288742.28元,XX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中生XX寄出《律师函》,要求中生XX履行供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催讨无果,XX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完成供货并按约定开具发票后,中生XX应当在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至今尚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继续支付货款的金额,XX公司对账目结算后主张还有288742.28元未付,中生XX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以及传票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余欠货款金额288742.28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XX公司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X公司向汨罗市XX公司继续支付货款28874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8742.28元为基数,以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数加计50%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06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陆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腾飞

书 记 员 杨XX

何想律师 已认证
  • 18390050316
  • 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196分 (优于59.2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4.1%的律师)

版权所有:何想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936 昨日访问量: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