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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汽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389号

原告:汨罗市XX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归义镇工农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想,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汨罗市XX公司诉本诉被告广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广东XX公司诉反诉被告汨罗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订金33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5日签订《模具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具模具并加工产品,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30,000元订金,但被告未按时开发模具和产品,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联络函》,但被告要求延期,至今未能交付合格产品和模具,在原告方出具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答辩人并未违约,本案起因完全在于原告不愿意分担模具技术开发风险,试图歪曲事实通过诉讼转嫁风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为垫付费用154,100元(模具测试费用200,200元、试作模具热流道系统修改费用194,400元、试作模具运输费用11,500元、模胚更换费用78,000元,合计484,100元。反诉被告已预付330,000元,扣减后即为154,1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的配件费用42,818.52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研发费用77,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署《模具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开发爬架网模具以高强度工程塑料替代金属,从而区别于市面一股金属爬架网达到创新与创收,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订金3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数度变更技术参数,产生大量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二、被告工商档案查询单;

三、模具合同书;

四、模具图纸;

五、中国XX银行打款回单;

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网框模具迟交货说明》;

七、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联络函、律师函;

八、原告2021年2月至8月注塑车间费用报销明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模具合同;

二、黄XX与杨XX微信聊天记录,黄XX与黄XX微信聊天记录;黄XX微信群聊聊天记录;

三、黄XX与杨XX微信聊天记录;黄XX与黄XX微信聊天记录,黄XX与宋XX信聊天记录;

四、电子邮件往来记录;

五、技术要求图纸;

六、2020年10月6日DFM文件;

七、2020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日会议纪要;

八、东莞XX公司对账单及发票;

九、运输单及托运单收据;

十、广东XX公司模号BS200272补充协议;

十一、深圳XX公司报价(合同)单;

十二、安全防护网研发费;

十三、测试原料采购合同及收货单;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庭后核实原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专利证书作为证据,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被告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以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及被告和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八至十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模具和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产品图纸以双方确认为准,原告负责结构确认,被告负责加工性能确认,合同签订后需在3个工作日付订金30%,被告在确认产品图纸,收到模具订金之日起计加工65天内完成,如被告模具制作完成若产品验收不合格,被告须退还全部订金并按照订金同等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订金330,000元,被告即组织人员加工模具和产品,期间双方技术人员就技术参数进行过数次沟通变更,但由于产品强度不够等原因至今被告仍未生产出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模具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在收到原告订金后迟迟未能生产出符合原告合同要求的产品是导致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退还订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330,000元损失的主张由于双方就技术参数进行过数度变更,构成违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庭审中原告就其因《模具合同》产生的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再者双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订金为本金,自收到订金次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法律关系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属于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只有在收到合格产品及模具后支付11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八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汨罗市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司2020年9月3日签订的《模具合同》;

二、限被告广东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汨罗市XX公司合同订金330,000元,并以上述订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反诉费2,387元,合计11,587元。由原告承担2,640元,由被告承担8,9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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