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8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4)辽0291民初XX号
原告: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月华,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月华、宋元峰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7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大连某港口综合楼项目材料供应事宜分别签订《玻璃制品购销合同》《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扶手、钢楼梯承包合同》《某港口1号楼15—16F不锈钢、玻璃、防火门增补合同》《雨棚购销合同》。根据《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玻璃制品,总金额为8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施工完成进度分5次结清合同总金额,甲方(即被告)分别于1号楼1—2层、3—4层、5—8层、9一12层、13—16层货到现场经曱方验收合格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
的违约金和乙方所有的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钢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楼梯扶手和楼梯间平台窗户不锈钢护栏、钢楼梯材料,合同金额7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50,000元;材料到工地现场后支付450,000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余款135,000元;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15,000元质保金”;钢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协商迗成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玻璃制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相同。后原被告双方就《钢材合同》另行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订制不锈钢玻璃、防火门等,合同金额为195,000元。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58,500元;发货前3日内支付97,5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39,00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仍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雨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雨棚材料,合同总额为530,000元。款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9,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9,000元进度款;所有产品施工安装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12,000元”。关于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玻璃制品购销合同》《钢材合同》约定相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案涉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项目已在2023年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所涉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均已满足支付条件,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到期货款257,500元未支付,具体情况如下:
(1)《玻璃制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共计830,000元,已付780,000元,尚欠付50,000元;(2)《钢材合同》项下:应付款共计750,000元,已付735,000元,尚欠付15,000元;(3)《增补合同》项下:应付款共计195,000元,已付158,500元,尚欠付36,500元;(4)《雨棚合同》项下:应付款共计530,000元,已付359,000元,尚欠付171,000元。据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到期货款272,500元未支付。故起诉。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玻璃制品购销合同》《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扶手、钢楼梯承包合同》《某港口1号楼15-16F不锈钢、玻璃、防火门增补合同》《雨棚购销合同》、招商局某港口微信公众号-《某港口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关于支付大连某港口项目应付款的函》及EMS邮寄记录、被告付款银行回单、《不锈钢制品购销合同》、某港口售楼处不锈钢玻璃供应群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30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发货单3份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玻璃制品,合同包干总价为83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施工完成进度分5次结清合同总金额,被告分别于1号楼1-2层、3-4层、5-8层、9-12层、13-16层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和乙方所有的损失”。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张某。2022年8月,双方签订《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扶手、钢楼梯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楼梯扶手和楼梯间平台窗户不锈钢护栏、钢楼梯材料。优惠后合同总金额75万元。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5万元;材料到工地现场后支付45万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余款135,000元;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15,000元质保金。违约责任与《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致。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张某、王某。2023年3月,原、被告签订《某港口1号楼15-16F不锈钢、玻璃、防火门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连市某港口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订制不锈钢玻璃、防火门等。合同金额19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58,500元;发货前3日内支付97,5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39,00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仍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指定收货人为王某。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雨棚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雨棚材料,合同总额为53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9,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9,000元进度款;所有产品施工安装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12,000元。违约责任与《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致。指定收货人张某、王某。某港口售楼处不锈钢玻璃供应群(原告工作人员林某、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陈某、周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周某确认案涉1
号楼所有需要的材料不必纠结于数量,全部包干。2023年3月30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张某在微信群中表示:“现在就差16楼的不锈钢了”;2023年5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确认15、16楼玻璃和不锈钢到现场。上述四份合同总价2,30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032,500元:1、被告支付《玻璃制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78万元(其中2022年8月16日支付玻璃首付款166,000元;2022年9月1日支付玻璃进度款166,000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玻璃进度款332,000元;2022年11月11日支付玻璃制品进度款116,000元);2、被告支付《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扶手、钢楼梯承包合同》项下货款735,000元(其中2022年8月23日支付定金款5万元;2022年9月1日支付45万元;2022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35,000元);3、被告支付《某港口1号楼15-16F不锈钢、玻璃、防火门增补合同》项下货款158,500元(其中2023年4月5日支付增补合同定金58,500元;2023年10月26日支付海港16层不锈钢款10万元);4、被告支付《雨棚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59,000元(其中2022年12月6日支付售楼处雨棚定金159,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雨棚费20万元)。尚有272,500元未支付。招商局某港口微信公众号-公开信息显示,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项目已在2023年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众发送各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被告公司尽快付款。202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关于支付大连某港口项目应付款的函》(下称《付款函》),载明因被告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近两年的时间里,既未办理结算,也未付清合同款项,被告在案涉4份合同项下有到期货款272,500元未支付,并附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情况汇总表。原告函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函》后3日内与原告沟通付款事宜,若被告5日内未予回复视为被告对《付款函》中载明的履行情况和欠款金额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告有权按照《付款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9月16日,被告签收《付款函》,未对欠付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制品合同》《铝合金隔断、不锈钢扶手、钢楼梯承包合同》《增补合同》《雨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太平湾售楼处不锈钢玻璃供应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已确认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提交的招商局某港口微信公众号-公开信息显示,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项目已在2023年1月16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故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30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032,500元,尚欠原告27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大连市某港口港合作创新区综合办公大楼1号楼项目已在2023年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次日起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72,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
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