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某超市
经营者:于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某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被告某超市的经营者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000元、押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 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处招租海鲜摊位,经双方协商,202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支付押金3,000元,2022年4月2日,支付一年租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22年4月3日,原告正式进入摊位营业。被告在生鲜超市内设置外卖加工间,味道极大且难闻,外卖小哥取餐时将通道挡住,顾客根本无法注意到原告的海鲜摊位,也影响顾客进入原告的摊位购买海鲜。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未解决。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被告承诺定退还,现原告已搬离,被告也将摊位另租他人,至今未返还租金和押金。
被告某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租赁时就了解当时超市的状况,经营不善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只是提供场所,不负责盈亏。被告同意退还租金押金是基于5月份让原告配合搬走海鲜摊设备,但原告未主动配合,7月份还没撤离。被告在2022年8月将案涉摊位出租给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某超市成立于2022年3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某。2022年3月26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租赁被告摊位卖海鲜,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支付一年租金 20,000元、押金3,000元,于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明确,原告自2022年4月3日入驻被告超市开始经营,租期一年,免租期1-2个月,看生意好坏,2022年5月-7月经营状况均受到疫情影响。对于原告租赁案涉摊位的经营、使用情况,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经营者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202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租金押金,扣除水电费,原告收拾水缸等设备清场退租。被告说行,你该收拾收拾,水电费直接扣。4月25 日,被告微信让原告等两天。5月5日,被告微信对原告说别人的肯定不给退,你的钱一定给你退,你就再等几天。6月13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配合先将摊位上的东西撤离,并承诺钱能退。7月27日,被告已对案涉及相邻摊位装修改造,用于外卖间对外出租,原告将租赁摊位上的物品全部取回。8月2日,原告妻子秦某与被告经营者通话,被告明确同意返还租金和押金的前提是原告先把东西搬走,东西搁那耽误几个月才出租,原告妻子回复哪天搬走的按哪天算呗。被告自认于2022年8月将案涉摊位出租给他人,但仍未退还原告租金、押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能够明确原告租赁被告的摊位经营海鲜,租期一年,年租金20,000元,押金3,000元,免租期1-2个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退租的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收拾水缸清场,5月5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租金、押金,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履行退租清场的义务,原告继续占用摊位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应承担场地占用期间(2022年5月5日至7月27日)的费用,参照租金标准计算为4,548元=20,000元-365天x83天。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租金、押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原告返还租金20,000元、押金3,000元,扣除原告占用费用4,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一年期LPR 计算),以应返还金额18,452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超市返还原告陆某租金、押金共计18,45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超市支付原告陆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