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了某装饰公司在某项目的施工,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分包服务。原告于2021年11月左右组织工人在甘井子区某工地施工,工作内容包括瓦工、上料、零工等。2022年8月,该项目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下欠条,确认其对瓦工、上料等欠工程款127,467元;2022年12月8日,被告对零工签下欠条,确认其欠款金额为8,060元。202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18,000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收到82,000元,尚有35,527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从被告黄某处分包了甘井子区某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为该项目提供了瓦工、上料、零工等工作。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黄某未付清原告工程款。2022年10月26日,黄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本人黄某身份证号,因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欠王某身份证号人民币127,467元。双方约定于2023年1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黄某。”2022年12月8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大连某王某零工工资8,060元。捌仟零陆拾元欠款人:黄某。”
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案外人某装饰公司通过张杰账户代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18,000元82,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王某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上述100,000元,剩余费用由黄某支付,原告不再向某装饰公司及中海地产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大连·某·上料结算单明细》、收款证明、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出具的两份欠条,确认了其作为欠款人欠付原告王某工程款合计135,527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王某款项。原告对于欠款原因和相关事实作了说明,并提供了《大连·某·上料结算单明细》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但原告当庭保证欠条系被告黄某本人出具,且被告出具欠条后仅由某装饰公司代被告黄某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欠款 35,527元至今未付。本案无原、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被告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剩余欠款35,527元的证据,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诉讼主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35,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 35,52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