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罗某诉被告某物业公司、某投资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 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审判,于2023年7月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到庭应诉,被告某物业公司、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1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298.17元(以120,000 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 29日至2022年10月26日按一倍LPR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计划合同书》,原告投入资金120,000元,期限12个月。由于到期后被告某投资公司无法兑付,在被告某投资公司介绍下,被告某物业公司同意受让原告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120,000元债权及对应收益,并以被告某物业公司名下的车位作为对价交付给原告。2019年10月29日,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据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无任何形式买卖、抵账及租赁等权利负担的车位,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车位转让的效力。然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某物业公司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也不提供任何车位的权属和位置等必要信息,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的权益持续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标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已近3年,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某物业公司、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理财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某投资公司投资“某 2018 理财计划”,投资金额120,000元,投资期限 12 个月,预期年化收益 10.5%,收益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某 2018 理财计划合同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款 120,00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某 2018 理财计划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 120,000元,预期分配金额132,60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投资收益12,600元。
2019 年1月25日,被告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某投资计划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罗某投资金额 120000 元,预计分配金额 124760.55元,参投期限6个月,起息日 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某管理服务公司签订《某投资计划说明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于 2019 年1月 25 日签订的《某投资计划说明书》。近期某担保公司与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产品兑付方式:原合同为“本产品到期,发行方按季度支付收益,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现变更为“本产品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收益率按原合同。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甲方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持有某某续投债权(相关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次债权转让不需通过债权人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为被告某物业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标的车位所在位置:车位D(区位)081(编号),总体转让价格为 124,760.55 元。甲方声明保证:交易车位(标的物)转让前无权属争议及纠纷、标的物无任何形式买卖或抵账、标的物无任何形式的租赁发生、无司法查封及冻结。无任何形式的抵押或质押。如出现本条违约导致乙方无法取得车位所有权,甲方无条件向乙方返还转让金。甲方取得车位(标的物)方式合法合规。2019年12月12日,被告某物业公司为原告出具车位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车位项目标地为沈阳市浑南区某地,车位编号D08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物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车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形式上为债权转让,即原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告某物业公司但内容实质系债务承担,且以车位抵顶债权。即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了被告某投资公司欠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并用协议约定的车位清偿债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车位抵顶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车位产权单位某房地产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车位已无交付原告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车位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本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具有合法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城公司返还本金的请求,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本案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某投资公司将其债务全部移转给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某物业公司取代原债务人即被告某投资公司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某投资公司脱离债的关系而免责,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前,被告对原告的款项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同一法定法定代表人,存在混同情况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子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
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