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 请人:杨某, 男。
委托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公司。
住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选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故本委主任依法指定都某为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本案。仲裁庭于2022年12月15日开庭,申请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元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仲裁。本案现已仲栽终结。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杨某称:2022年9月,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1.1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位于某小区的房屋进行外围建设及装修,1.5条约定工期为60日,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1.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被申请人包工、包全部材料,即俗称的大包。合同2.1条约定总价款120000元,2.3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50000元,一层建完后付50%,即50000元,大白完成后支付20000元,8.1条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50000元,被申请人开始进行一层的建设,但是由于其使用的材料、工艺在外观上明显存在着安全隐患,其建设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且部分钢筋插进了邻居家的墙壁,明显不能继续进行建设,否则会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也认可建筑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将一层建筑物拆除。由于申请人不具备自行拆除房屋的技术和条件,也担心房屋可能发生倒塌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6000元后进行拆除工作,申请人无奈于2022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6000元,之后被申请人将已建设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被申请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也并没有因质量不合格向申请人退款。申请人已支付总工程款的60%以上。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且建筑项目未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该公司并无施工装修资质,多次无故索要费用,不按期履行合同。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完全丧失,申请人已支付了76000元的工程款,但未获得任何实质性回报,一切损失均系被申请人造成。综上,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7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损失暂计3000元;5.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第2、3、4、5项。1.因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合同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事前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私自安排人员将被申请人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予以拆除,造成被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双方的签约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2.申请人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相互矛盾。申请人在事实理由中陈述已给付工程款76000元,但又陈述26000元系拆除工程产生。案涉项目拆除完全系申请人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000元后又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6000元的情况,所以陈述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3条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人)设计施工图纸;第4条约定了在案涉工程开工前,被申请人负责向物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登记,并应当与物业单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房屋协议,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负责协调与周围邻里关系,开工前确认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等内容;第9条约定了申请人对工程项目如需变更,双方均应及时办理变更洽商签证等内容。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的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将案涉申请人欲建的项目图纸发给了申请人予以确认,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将50000元合同款项付给被申请人,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申请人的要求安排施工人员和采购材料对合同施工项目开始施工,至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合同项目中的一层外建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开始二层的施工,在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进度款项时,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仅支付了50000元中的26000元的进度款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28日单方以被申请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予以拆除,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随后申请人安排个人对被申请人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予以拆除,并告知小区物业单位禁止被申请人进入小区,造成被申请人承包的小区40-5号住宅已经装修完成的装修项目浸水,导致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该装修项目予以从新装修,直接经济损失27230元并产生逾期交付房屋需支付违约赔偿金45000元的经济损失(暂按逾期交房1个月计);3.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手中留存的案涉施工现场的资料等证据显示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在被申请人将施工图交由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图和申请人的要求已经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在建项目的施工,产生了近50000元的实际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支出,不存在占有申请人工程款需要返还和支付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且因申请人自身的过错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并且依法要向被申请人承担其过错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住宅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金州区某小区的家中外围进行建设和装修。约定工期60天,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总价款12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首付50000元,一层建设完付50000元,大白完付2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证据(2)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证人王某于2022年9月14日-9月29日受雇于被申请人法人袁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全部听从袁某指挥,在建设过程中有不合理的地方,向袁某提出过,但袁某不予理会。最后因质量不合格,房主杨某与袁某商议拆除,拆除是袁某要求王某拆的,袁某因该房屋的建设和拆除共向其转账14500元;证据(3)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人袁某于2022年9月20日转账50000元,该款项为建设装修首付款;2022年9月27日转账26000元;证据(4)现场照片(10张)、视频录像(光盘),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中外围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用砖均为空心砖,且无承重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对于工程质量合格标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当中约定了施工图纸由申请人进行确认,并且由申请人在施工前向相关部门进行在建报批和审计。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对图纸进行确认后对在建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在建施工时有理由确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中的在建审批;对证据(2)证人在作证时提到,在建项目有楼板、砖、抹灰及梁柱的具体施工项目,并且已经由证人进行了具体施工,干了一星期左右,是房东说质量不合格要求扒了,这说明要求对在建项目进行拆除的不是被申请人,而是申请人。并且根据证人自己的陈述,在建项目就是梁柱楼板和砖混结构,而不存在所谓的框架结构的情况,否则作为证人不会进行施工。证人所收到的14930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给其的人工费,根据被申请人事后与证人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3500元的拆除款项不是被申请人给付的,而是当时申请人找其拆除,答应给付5000元拆除费而实际只给了35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希望申请人向仲裁庭明确这76000元是什么款项;对证据(4)照片中有一张墙体外钢筋照片,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现场不符。被申请人施工现场我方有视频录像。该组照片证明案涉在建项目为砖混结构而非框架结构。对于砖混结构的施工,在施工前已经申请人签字并确认,我方提供的证据会予以证明。对于视频中所示内容并非我方施工的全貌,而是我方施工的一部分。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案涉施工项目施工前,被申请人已将施工图纸发给申请人予以确认;证据(2)《某装饰装修预算书》,证明该结算书中有申请人杨某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袁某签字,该证据上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室内外砌墙、圈梁、柱子、混凝土、地面防水、楼顶防水、前阳台砸墙、打混凝土等具体的施工项目,该施工工程项目证明在建工程系砖混结构而非框架结构,这是得到双方施工前予以确认的;证据(3)被申请人与证人王某之间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这是我看到他的证词,我给他打电话确认一下),证明案涉在建项目拆除并不是被申请人指示证人予以拆除;证据(4)拆除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自行安排他人对在建项目予以拆除。照片中三人均不是被申请人的人员,被申请人也不认识,其中也没有证人王某;证据(5)某所律师函,证明:1.该律师函中提到“申请人支付了76000元给被申请人,工程项目经对方多次整改效果不佳””,这段表述说明在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整改,被申请人给付证人3500元的拆除款项并非是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拆除,而是对部分整改项目的拆除费用;2.该律师函中提到“物业要求立即整改并恢复原状”,说明在建项目拆除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发生,并非因建筑质量而出现拆除;证据(6)2022年10月12日某建筑装潢公司致申请人的函件,证明被申请人按合约施工完成案涉建设项目后向申请人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证据(7)现场照片,与申请人证据(4)中现场照片一致,证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的砖混结构进行施工,一层已经施工完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施工图应当包含效果图、总图、电路图、给排水图等具体的图纸,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图片,该图片不符合建设工程图纸的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预算书并没有各个项目的费用清单,其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内容也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并没有事先告知何种施工形式符合申请人的建设需要和安全目标。且预算书仅是建设工程施工之前双方之间的文件,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预算书中的全部项目,且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被申请人要求下,该房屋已经拆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完全没有任何一句话说过是申请人要求其拆除的,且电话录音已经确认拆除费用是3500元,与证人和袁某之间聊天记录中记载的拆除费用3500元相吻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的拍摄角度只有三个人,证人在刚才的陈述中讲到拆除时证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三人均在现场,可以证明该房屋是袁某要求拆除的,且袁某已经支付了费用3500元给证人用于拆除,仅凭该照片无法判断出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如此复杂的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送达被申请人的时间难以确认,且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是出函律师对事实的判断,并不是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的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的规定,如承包人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修应无偿进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在发出该函件的时候,被申请人已经委托证人拆除了一层建筑,在一层建筑重新建设完毕之前,不具备建设第二层房屋的条件,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是现场照片,但是看不出对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也看不出对方的建设过程和最终的成果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拆除,以上讨论均没有实际意义,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申请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承包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某小区;工程内容:房屋问数1室1厅,总建筑面积40平方米;承包范围:外建和装饰;开工日期:2022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120000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首付50%即5万,二层完付50%即5万,大白完付20%即2万;施工图纸由承包人设计,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第4条:发包人工作:4.2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负责向物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登记,并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主动接受监督管理;承包人工作: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9月27日向被申请人付款50000元26 000元,合计76000元。案涉合同标的系在申请人位于某小区已有房屋外接一个二层建筑物,一层建筑物建成后因对质量产生分歧,由证人王某拆除。对在已有房屋外接二层建筑,申请人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证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7.7乘300等于5310元,11乘300等于3300元,砌砖47乘60等于2820元,拆除3 500元,14930,给我5000还剩9930”,上述款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王某。
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某装饰装修预算书》、被申请人与证人王某之间电话录音、拆除现场照片、某所律师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名为装饰装修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建房、被申请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申请人明知自己未取得主管部门审批无权建房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且明知申请人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建房而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鉴于案涉建筑物业已拆除,本案申请人已支付的76000元系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故被申请人需返还给申请人38000元。综上,申请人关于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损失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其他辩意见因与合同无效相悖,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公司返还申请人杨某38 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802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01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10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在其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